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2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原名 游揮進 )上訴意旨略以:伊開設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係放在機車內被竊,伊沒有去辦理報警,而伊以電話向銀行報失時,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怎麼得知密碼伊不知情,並未將上開存摺、晶片金融卡提供給 恐赫 取財集團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係執陳詞,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辯解如何不可採信,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且所為證據取捨、證據評價及推理過程,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不合,皆屬妥當。被告既無法就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等物,確係遭他人竊取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審未予採信,而無從依被告所辯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違誤。況被告所辯係為便於女兒匯錢給伊才開立該帳戶,經查被告開立該帳戶後,已逾一月,均未見其女兒匯入款項,且其知悉被竊,並未報案,縱有電話通知合作社,已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被告於96年10月2日開戶,隨即於96年10月16日即有被害人以票信電匯入該帳戶,並即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依被告所述,其知悉印章與存摺不可放在一起,為何竟將存摺與晶片金融卡放在一起?不將提款卡與身分證存放皮夾內?又何以將密碼條夾於存摺內?況以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早經媒体廣為披露,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恐赫取財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方能有所得,是以恐赫取財之人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取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晶片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行騙之人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恐赫取財金額。是以恐赫取財集團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密碼才予使用。準此,被告乙○○(原名游揮進)空言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無非飾卸推諉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幫助恐赫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