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另犯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案,二案接續執行。其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5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贓物、槍砲、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8月、4月確定,所犯之槍砲及毒品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已於95年12月19日入監服刑,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8年5月18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019051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5月24日,此有檢附法務部矯正司上開函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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