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鑑定人 胡璟 在第一審之證述、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經原審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請傳喚該鑑定人調查該報告所載噴濺血點與其證詞有無矛盾(見原審卷八十八至九十一頁),原審未予傳喚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雖稱:「依照現場相片,死者所坐的沙發還有一個刀割之痕跡,我們懷疑被告不只對死者砍一刀,被告犯行明確,請依法論處」(見原審卷九十五頁),然並未確認被告對被害人 陳克敏 不只刺一刀及請求擴張起訴書所載被告僅刺被害人一刀之事實,且對被告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亦無爭執,原判決就該沙發上刀割痕跡由來,自無加以說明必要,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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