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持有扣案空氣槍純係觀賞用,不知具有殺傷力云云,認為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所稱:扣案野生動物屠體係買供家人進補食用,並非意圖販賣營利云云,則無解於其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責,均依查證所得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敘,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仍以上開陳詞,重為事實方面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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