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一號上訴人甲○○
樓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之印章,持以偽造系爭本票,而於理由內就該刻印人員是否成年,前後認定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該刻印人員係不知情之被利用者,則其是否成年,顯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