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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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五號上訴人甲○○
乙○○
27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一、二0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經 張皓閔 (已判處罪刑確定)延攬,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加入 陳宗仁林啟讚 (均判處罪刑確定)等多人所組「中獎」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並從中抽取報酬,恃以為生;㈡上訴人乙○○明知林啟讚任職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猶基於幫助之犯意,多次協助林啟讚折疊並寄送冒名家電館之文宣海報及律師信函,使收件人誤信為中獎受騙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甲○○共同常業詐欺、乙○○幫助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甲○○辯稱:伊僅參與提領款項一次,並未加入該集團等語;乙○○亦以:伊雖有幫忙折疊文宣海報等裝入信封並加封緘,但不知林啟讚從事詐欺工作云云為辯,認均不足採信,俱依查證所得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甲○○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乙○○則泛詞謂原判決理由矛盾,二人均再為單純事實方面之爭辯,核係就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但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二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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