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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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在高雄市鹽埕區某附設卡拉OK之餐廳工作時認識 陳克敏 ,二人自88年起開始交往,進而在外租屋同居。96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陳克敏飲酒後返回二人租屋居住之臺南市○○區○○路2段185號「星光大樓」8樓之5住處,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吵,於同日晚間約12時許,甲○○客觀上應能預見如持刀刃刺向他人之大腿內側部位,因該部位有股動脈、股靜脈,將可能因而致人於死之情況下,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刀刃長9.9公分、最寬處2.2公分、含刀柄全長20公分之水果刀1把,以手握刀柄、刀刃垂直朝下之方式,趁陳克敏坐立於客廳東南側L型沙發右側,正準備起身不及防備之際,朝陳克敏右大腿近鼠蹊部猛力刺下,致陳克敏受有右大腿前側根部一處穿刺傷(長2.9公分、寬0.9公分,行進方向為右朝左、上朝下且略向後偏斜)。此穿刺傷經皮膚和皮下軟組織,切開股靜脈並切斷股動脈之小分支,造成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大出血,甲○○見狀先以毛巾布塊按壓傷口,嗣因血流不止,乃於同年9月28日凌晨零時24分許撥打「119」通知救護車救治,待救護人員據報抵達現場,陳克敏已停止出血,且無呼吸、脈搏,救護人員初步急救後,隨即將陳克敏載至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急救,延至同年9月28日凌晨3時05分許,仍因急救後無恢復生命徵象而死亡。甲○○則於上揭行為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克敏之弟 陳德明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害人陳克敏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持扣案之水果刀傷及其右大腿內前側根部,致該處受有一處穿刺傷,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聘任醫師解剖,發現被害人上開穿刺傷傷及右股靜脈及股動脈分枝,造成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內大量出血,鑑定其死亡原因為「右大腿穿刺傷合併大出血;死亡原因:他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案,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製作之驗傷診斷書1紙、臺南市消防局96年11月2日南市消指字第09600109380號函文暨所附報案紀錄查詢、救護紀錄查詢1份、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10月30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64223744號函文暨所附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卷1份(內含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證物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960154746號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30日刑醫字第0960152743號鑑驗書1份、96年12月13日刑醫字第0960188421號鑑驗書1份、臺南市郭綜合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光碟1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417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毒物化學檢驗報告、鑑定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是被害人陳克敏係遭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傷右大腿內前側根部,致該處受有一處穿刺傷,且因大量出血而死亡之事實,已足認定。
三、惟被告是否基於故意傷害之意思,持刀傷害被害人乙節,雖據被告辯稱:當天我與陳克敏發生口角,陳克敏打我一巴掌,我一時想不開,到廚房拿水果刀打算割腕自殺,陳克敏見狀要搶下刀子,我們兩人拉扯之間,刀子不知道是如何刺到陳克敏,我聽見陳克敏「啊」了一聲,血就流出來,我趕快拿毛巾幫忙止血,我看陳克敏神情痛苦,問他要不要去醫院,陳克敏說他站不起來,我就立刻打119叫救護車,我並沒有遲延救護陳克敏等語。然查:
㈠訊據被告案發當日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吵的很兇,陳克
敏他有動手打我,摑掌我,因為他之前也有動手打過我,所以他這次又要起身動手打我(本來他是坐在椅子上),我以為他又要繼續打我,所以我跑到廚房拿水果刀刺他一刀,當時我刺他的時候他是坐在椅子上,我跟他說你還要打我嗎?(我是往他右大腿上刺的),我不知道會那麼嚴重,如果我要他死的話就會往他身上或心臟刺了。(參見96年度相字第1267號相驗卷宗第7頁);當日復供稱:‧‧(問:你與陳克敏發生爭吵後,妳為何要拿刀刺他?)因為他先摑掌我,我一時生氣,想嚇嚇他,但是我不知道會這樣子。‧‧(問:你當時拿刀方式?)我當時手握刀柄,刀刃是向下,我是向下刺的,當時陳克敏是先站著跟我吵,我返回廚房拿刀時他剛好又坐在椅子上,他看我拿刀返回客廳,他有起身作勢要打我的樣子,所以我才向他右大腿刺了一下,並且說你還要打我嗎等語(同上卷宗第13頁)。嗣於偵查時,亦供稱:
‧‧我們坐在客廳沙發聊天,我們有講到他以前的事情,包括他交其他女朋友及他打我的事情,他惱羞成怒,他站起來打我右臉頰,我生氣,跑到廚房去拿水果刀,我本來拿在右手,要嚇他,問他是否還要打我,他原本坐下來,看到我過來他準備要站起來,起身一半時我很激動問他是否還要打我,我手一揮,刀子就刺進他鼠蹊部,我不知道有刺進去,他有「啊」一聲,我看到他坐下去,手壓著腿部,腿部在流血,我進去浴室拿毛巾壓住他流血的地方,他還跟我說他會痛,我怕他拿刀子刺我,我又把刀子收回廚房,‧‧我看他一直流血,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上開供述內容,均為被告案發當日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且自承當時並未遭警察及檢察官脅迫,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參見本院卷97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8頁),則被告當時如持刀欲割腕自殺,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不慎傷及被害人,何以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均隻字未提,甚至於本案移審及行準備程序時,亦未主動供出上情,反向受命法官坦承持刀刺向被害人右大腿之情,顯不合常理。
㈡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經過略為:我當時要割腕自
殺,我是右手握刀,要割左手,至於刀刃的方向已經忘記了。死者(即被害人陳克敏)見狀站起來,一手握住我的右手,抓的比較輕,他知道我的右手有受過傷,比較沒有力氣,另一手要抓住我的左手,我有揮動,但是後來也有抓到,我們兩人當時是站著。被害人抓住我的雙手後,當時我的刀子還握著,拉扯的時候我們兩人有彎下去。我的手當時是反握著刀。被害人發出啊的一聲的時候,刀子還在我手上等語(參見本院97年5月29日審理筆錄8-9頁)。但查:據鑑定證人 胡璟 於本院鑑定稱:除了出血的傷口外,我們沒有在死者的身體其他部位發現其他傷口,如果是在拉扯受傷,因為手肘會彎曲,一般傷口多半是在死者的上半身。而且死者傷口的角度是從上到下偏斜、由外側向內邊刺入,不似拉扯而造成之創傷等語(參見本院97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5頁)。已明顯說明,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與一般因拉扯間造成之傷勢並不相符。且被害人為體型結實、狀碩之男性,被告為身材嬌小之女性,加上被告自陳其右手受過傷,較無力氣,兩人於拉扯之間,被害人應能順利奪下被告右手所持之水果刀,何以刀子尚在被告掌握之中?再依被告之陳述及當庭比劃動作,其當時為右手持刀反握,欲割左手腕,被害人在其斜對面,則被告當時所持水果刀之刀鋒應係朝內,其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時,理應被告受傷機率較高,何以竟毫髮無傷,反係被害人受傷?及依被告陳述二人所在位置,對照被害人受傷部位為右大腿內側,被害人抓住被告雙手後,二人拉扯之動線,需由被告右側由下往被害人右側移動後,刀鋒尚需反轉始有刺入被害人右大腿內側之可能。更何況,系爭水果刀,刀刃長9.9公分、最寬處2公分,而依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所載,被害人傷口深度約11公分、長約2.7公分(參見96年度偵字第14490號卷第67頁反面八、綜合研判㈦之記載,另依96年度相字第1267號相驗卷宗第25頁之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記載,被害人鼠蹊部深層穿刺傷約3公分寬,深度大於5公分),顯見系爭水果刀之刀刃幾乎已完全刺入被害人體內,刺入之力道應甚猛,以被害人業已抓住被告右手之情形下,縱二人於拉扯間不慎傷及被害人,在刀刃甫刺入被害人右大腿瞬間,被害人理應反射性將被告右手拉開,無由任令該刀刃完成沒入其大腿內。是以,綜上事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茲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持扣案之水
果刀刺傷被害人之經過,已詳述明確。且對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害人當時是坐著,欲起身,我當時站著手持水果刀往他右大腿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門當時不是面對面,(以手筆劃)我們是斜對著等語。則被告當時持刀欲刺傷被害人,自是持刀由上往下,由外側向內邊刺入,恰與鑑定人上開說明被害人傷口形成之原因完成吻合。及被告辯解之詞,經鑑定證人到院說明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形成原因後,應予排除係二人在拉扯間不慎造成之傷害之可能性。準此,本件被告既因當日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一時氣憤,前往廚房拿水果刀返回客廳,當時正坐在沙發上之被害人見狀欲起身,被告即持水果刀往被害人右大腿猛力刺入,被告主觀上傷害被害人之意思甚明,應足認定。
四、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以「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上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參照)。本件被告人雖辯稱;我只是要嚇嚇他(即被害人),不知道會那麼嚴重云云。然查人體之大腿,雖非身體重要器官,但佈滿大小血管(即動脈、靜脈及其分支),此為眾人週知之事實,亦為甲○○所能知悉。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如持刀刃刺向被害人大腿內側,將有傷及大腿內之動脈或靜脈血管,因而造成被害人出血過多致死之可能性。況依被害人所受之穿刺傷深度約11公分,可見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往正坐在沙發上欲起身之被害人右大腿部位刺下時,力道甚猛,顯有傷害之犯意,非僅嚇嚇被害人而已。被告客觀上既能預見,持刀刺向被害人大腿內部,將有傷及體內之血管,因而造成被害人出血過多致死之可能性,主觀上仍基於傷害被害人之意思,持扣案之水果刀猛力刺入被害人右大腿根部,傷及被害人股靜脈並切斷股動脈小分支,造成被害人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大出血而死亡,其死亡之加重結果與被告傷害之基本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傷害被害人因而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上開犯行於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述係其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參見96相字第1267號卷第3頁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應認已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隙,且依被害人之母乙○○提出被害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份、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便條紙2張及高雄市玉皇宮管理委員會93年 安太歲 收據1張等資料,被害人顯對被告甚為關心,定時提供生活費予被告,並曾委託其母為被告安太歲,以保平安。案發當日被告住處之熱水器壞掉,被害人亦購買全新熱水器返回二人之住處預備安裝,對於被告應是關懷備至,否則被告與被害人交往期間,果遭被害人多次毆打,且被害人有另結新歡之情,兩造既無婚約關係,被告大可離去,何以仍願與被害人同居生活?被告罔顧二人多年情誼,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即持刀刺傷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犯後為減輕刑責,又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之凶器,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