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累犯)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毀損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毀損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刑(累犯),其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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