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之事實全屬虛偽者,始能成立,倘所告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就該部分仍應負誣告罪責。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明知其係在百家樂賭場內,借予賭客 林福慰陳朝欽林一 君相當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十萬元、八萬元之籌碼以供續賭並求翻本,且取得 渠等 所簽發面額依序為二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十六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渠等無施用詐術可言,竟因事後未獲返還等值之現金,即捏造林福慰等三人,在虛偽之時地以虛偽之需款週轉為由,持各該本票向其分別借款二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十六萬元之不實金額,向檢察官指訴林福慰等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冀圖利用國家代為追討債務;上訴人以上述不實事項誣指林福慰等三人詐欺,自應負誣告罪責。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謂林福慰等三人有詐欺意圖,上訴人僅因事涉賭資而無法吐實借款之時地,所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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