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 律師上訴人因違反字第5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變造 劉秀蓮 身分證上所貼之不知姓名女子相片壹張,及扣案之變造 潘昭南 身分證上所貼之不知姓名男子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多件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5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號、90年度城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部分嗣經撤銷)、7月、2月確定;另因犯妨害家庭及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32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成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3月(緩刑2年部分嗣經撤銷)確定,合併及接續執行至民國92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復基於變造身分證、偽造護照申請書,而後持以申請護照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以換貼不知姓名女子照片之方式變造劉秀蓮之身分證,並偽造劉秀蓮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而後於93年3月15日,持該變造之劉秀蓮身分證、偽造之劉秀蓮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及上述不知姓名之女子照片二張,至花蓮市「詠莉旅行社」,假冒「 陳志興 」之名義,委託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 李嘉玟 代辦劉秀蓮之護照,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核准發給後,乙○○又於同年3月16日,假冒陳先生之名義,打電話叫美美車行之計程車,欲往詠莉旅行社領取護照,恰巧前往搭載之計程車司機 葉雲階 為其舊識,乙○○即以要至附近便利商店買飲料為藉口,囑請不知情之葉雲階前往詠莉旅行社代為領取劉秀蓮護照,而後再交給乙○○,足以生損害於劉秀蓮之權益。乙○○復於93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以換貼不知姓名男子照片之方式變造潘昭南身分證,並偽造潘昭南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而後於93年3月23日,持該變造之潘昭南身分證、偽造之潘昭南護照申請書及上述不詳姓名男子之照片二張,至詠莉旅行社,再假冒「陳志興」名義,委託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 林千程 代辦潘昭南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潘昭南之權益,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審核時發現身分證上潘昭南相片與口卡相片不符而未准核發,並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3年3月24日中午,乙○○先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 謝政穎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謝政穎代為領取潘昭南之護照,再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葉雲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不知情之葉雲階先至詠莉旅行社代為領取潘昭南之護照,領取後再到花蓮機場將護照交給由台北搭機至花蓮之謝政穎,葉雲階為賺取車資乃予答應,惟因拒絕簽名而未能領得,乙○○再請葉雲階到花蓮機場搭載謝政穎,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謝政穎至詠莉旅行社,在便條紙上偽以「 王為年 」名義簽名並留下聯絡電話,欲領取潘昭南之護照時,為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幹員當場查獲,扣得變造之潘昭南身分證一枚,以及便條紙一張(謝政穎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原審以93年度花簡字第248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上述時地,先後持經變造之劉秀蓮及潘昭南身分證至詠莉旅行社申辦護照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92年12月左右,在台北看報紙應徵到大陸之工作,因此認識「陳志興」,才知道是要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伊不答應,之後,「陳志興」就請伊幫忙辦理護照,說申請人是花蓮人,要去大陸辦結婚,必須在花蓮辦護照,伊就和「陳志興」約明辦理一件酬勞新台幣(下同)1,000元,從台北到花蓮之來回旅費由「陳志興」負擔,「陳志興」就先後將劉秀蓮及潘昭南之身分證及護照申請書交給伊去辦這二次之護照申請,第二次申辦潘昭南護照時,伊因臨時有事,才會請謝政穎代為到花蓮領取潘昭南之護照。「陳志興」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伊聯繫,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陳志興」交給伊使用的,這兩件伊共賺取2,000元,一直到案發後才知道「陳志興」交給伊申辦護照之身分證是變造的,伊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利用,並沒有要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之故意,因為「陳志興」跟伊說用他的名義去送件,到領護照時他再去拿,所以伊才以「陳志興」的名義去辦理劉秀蓮、潘昭南的護照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持變造之劉秀蓮身分證、偽造之劉秀蓮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及不知姓名之女子照片二張,至花蓮市「詠莉旅行社」,假冒「陳志興」名義,委託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李嘉玟代辦劉秀蓮之護照,再囑請不知情之葉雲階代為領取;復持變造之潘昭南身分證、偽造之潘昭南護照申請書及不詳姓名男子之照片二張,至詠莉旅行社,假冒「陳志興」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職員林千程代辦潘昭南之護照,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審核時發現身分證上潘昭南相片與口卡相片不符而未准核發,並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嗣被告打電話請不知情之葉雲階代為領取潘昭南護照未果,再請葉雲階到花蓮機場搭載謝政穎至詠莉旅行社,謝政穎在便條紙上偽以「王為年」名義簽名並留下聯絡電話,欲領取潘昭南之護照時,為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李嘉玟、潘昭南於調查中及葉雲階、謝政穎於調查、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調查中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法自得為證據。又被告據以申辦護照之潘昭南身分證,研判應係換貼照片之變造品,亦有扣案之潘昭南身分證一張,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30012584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佐。
復有劉秀蓮及潘昭南之口卡影本、護照申請書影本、謝政穎以「王為年」名義所偽造之便條紙一張,以及原審法院
93年度花簡字第248號簡易判決書一份等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劉秀蓮及潘昭南之身分證及護照申請書係「陳志興」之人所交給,「陳志興」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伊聯繫,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陳志興」交給伊使用的,這兩件伊共賺取2,000元,一直到案發後才知道「陳志興」交給伊申辦護照之身分證是變造的,伊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利用,並沒有要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之故意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供「陳志興」其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是否確有「陳志興」之人,已滋疑義;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並非「陳志興」,而係劉秀蓮及王為年一節,已有遠傳電信及亞太行動寬頻函復之申辦客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調查卷第43、50頁)。又上開二個門號卻係被告先後分持劉秀蓮及王為年之身分證,前往 前昌 公司中山店,以其為劉秀蓮及王為年友人之名義申辦等情,已據證人 林芳羽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盡。足見上開二個門號並非「陳志興」之人交給被告使用,而係被告自己所申請。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機人係甲○○,此有遠傳電信7月27日之函文在卷可考,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該門號係伊之前賣易付卡時所賣出,當時並不需登記等語,致無從查出使用者究為何人,惟縱使依卷附之通聯記錄,被告曾於93年3月24日,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士密切聯繫,亦未能認定該人即係「陳志興」。況被告既已供陳「陳志興」係以每件1,000元之酬勞請伊幫忙辦理護照,從台北到花蓮之來回旅費由「陳志興」負擔;卻又供稱因為「陳志興」跟伊說用他的名義去送件,到領護照時他再去拿,所以伊才以「陳志興」的名義去辦理劉秀蓮、潘昭南的護照,前後所述亦屬矛盾。益見「陳志興」僅係被告冒用之名義而已。被告所辯伊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陳志興」利用,並沒有要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三)又證人林芳羽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進一步供陳:伊可以確認被告當初所持以申辦易付卡之劉秀蓮身分證,其上照片與卷附之劉秀蓮口卡片上照片相符,並非劉秀蓮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及申請書所附的身分證影本照片,因為當初被告拿的身分證上劉秀蓮的照片臉很圓,看起來比較老,所以雖然事隔一年多,但一看到提示之口卡片後,就可以回想到等語。徵之證人林芳羽與被告及劉秀蓮等人均無涉,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所為證言當屬可信。依證人林芳羽之供詞,可知被告前往前昌公司中山店申辦易付卡時所持之劉秀蓮身分證,尚未經換貼不詳姓名女子之照片,而被告嗣後持以申請護照之劉秀蓮身分證既經換貼不知姓名女子之照片,足見劉秀蓮之身分證係在被告之持有過程中加以變造。參以被告前曾因多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5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號、90年度城簡字第101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述判決書在卷可按,其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5號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以換貼他人身分證或退伍令照片之方式,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亦可知被告對於變造他人身分證件照片之伎倆極為嫻熟。益見被告持以申請護照之劉秀蓮及潘昭南之身分證及護照申請書,均係被告所變造及偽造。被告所辯劉秀蓮及潘昭南之身分證及護照申請書均係「陳志興」之人交給伊並委請伊代為申請護照云云,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調查中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法自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四)再被告變造及偽造劉秀蓮及潘昭南之身分證及護照申請書,並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其等2人之權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李嘉玟及林千程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再持以行使,其變造及行使變造身分證之行為,均為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偽造護照申請書之行為,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後二次違反護照條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護照申請書,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處斷。又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推測方法認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共同犯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變造之劉秀蓮身分證上所貼的不知名女子相片1張及扣案之變造之潘昭南身分證上所貼的不知名男子相片1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護照申請書2份,因已交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並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法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