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2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玖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從事大客車駕駛業務,於民
國98年11月22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民營客運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之
執行職務途中,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20公尺處
,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乙○○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400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6,150元+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17
,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3,400元、精神慰撫金11,600元、共計
55,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
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中壢客運公司,從事大客
車駕駛業務,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車輛,因疏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43,400元(計算式:零
件費用26,150元+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17,250元)等事實
,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估價單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查核無誤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
數額為何?經查: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作為
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請求該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再就其餘額併計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而為
請求,始屬公平。關於零件折舊之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6
年7月出廠,因無從確定於該月何日出廠,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124條第2項年齡計算規定之意旨,得推認係於該月15日出
廠,則至98年11月22日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時,實際折舊年
月數為2年5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8,
811元,加計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17,250元後,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6,06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財物毀損之事實存在
,惟未能舉證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1,600元部分,自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6,06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
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抄
錄登記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訴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零件費用為26,150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2年5月計
算。
第1年折舊為:26,150元0.369=9,6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第2年折舊為:(26,150元-9,649元)0.369=6,089元。
第3年折舊為:(26,150元-9,649元-6,089元)0.3695/12
=1,601元。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8,811元(26,150元-9,649元-6,089元
-1,601元=8,811元)。
加計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17,250元後之金額為26,061元(8,81
1元+17,250元=26,0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