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1243地號上,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7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124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三人所有坐
落同地段1237、1241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
意,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A、B、C部分,面積合計16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三人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
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三人之祖父及父親徵得原地
主 曾明燦 同意所興建,至今已三十餘年;原告竟在未告知
被告之情形下,暗中向原地主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購
得系爭土地,被告應非侵占,且應有優先購買權;若要拆
除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失等語置辯,並求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為證;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部分,面積依序為15平方公尺、71平方公
尺、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一層樓之瓦頂磚造
地上物、二層樓之加強磚造地上物,供己使用之事實,亦
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協同到場
勘測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原告
與訴外人曾明燦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
本影本為證,依此契約第2條內容觀之,固可證明原告確
係以10萬元向訴外人曾明燦購得系爭土地,然此究與被告
是否非無權占用無關;再依該契約第1條末之「註:土地
依現況點交,乙方確認土地未出租或允諾他人興建地上物
,現狀存在之地上物由甲方自行清除」記載觀之,反足證
明第三人曾明燦未曾同意任何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
,此外,被告即未再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權源,是被
告所有之地上物既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
有已明;又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優先購買權
可言,其等前揭所辯,均不足執為拒絕拆除之理由。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前揭土地返還原
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