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 黃和湘 (業已死亡)為退伍前之軍
中同袍,黃和湘於原告甫退伍之民國67年10月3日時,因原
告隻身在台,無任何其他親人,為求棲身之所乃向軍中同袍
之長官黃和湘購買坐落在於嘉義縣○○鄉○○○段509之10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所圍成區域B之
木磚造住房一間(下簡稱系爭B建物),並且立有讓渡書一
紙,原告居住使用迄今,因黃和湘與原告係軍中同袍情同手
足,故以往原告居住該處所需之水電管線均使用黃和湘之管
線,惟黃和湘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
被告因欲出售系爭土地而強逼原告搬遷,遭原告拒絕,被告
竟切斷自來水供水管線致原告無水可用。按土地所有人,非
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雖能安
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
78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774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建築物
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故原告雖僅
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法亦可準用,因之聲明:請求判決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過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連
線之位置下方安置自來水管。
二、被告對於其父親黃和湘於67年間借給原告居住在坐落於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房屋(門牌編號為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石仔缸
10之1號)後面約六坪之雜木加磚塊建造之系爭建物(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B虛線建物)房內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系
爭建物自黃和湘建造迄今已達四十多年之久,未辦保存登記
亦無稅籍,而黃和湘曾告知被告:「原告允諾若結婚就會搬
離至配偶處同居照顧並歸還此房」,迄至95年9月間黃和湘
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時,亦均未曾告知被告有讓渡書之存
在,原告主張因系爭讓渡書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然依據讓
渡書上之字跡、格式與修改處,均難以認定確屬真正,被告
否認該契約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系爭讓渡書之真正,原告
與黃和湘之間,並無買賣系爭建物之契約存在,實際上黃和
湘僅將系爭建物出借予原告居住,今黃和湘已經過世,且原
告又已經結婚,自應將房屋返還與被告;被告曾於98年6月
初曾與原告協商搬離,原告之妻則要求被告須支付50萬元才
搬,之後調解原告之妻又稱想以170萬元再扣50萬元搬家費
即120萬元購買被告之所有房地,惟被告並不同意買賣系爭
建物土地,然被告願支付3萬元之搬家費與原告供搬遷;而
被告因得知原告已不實際住在系爭建物,被告乃擔憂系爭建
物所接水電發生意外危險,才將水電切斷。因之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為被告所有,坐落在
該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木磚造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
之建物,係由被告之父黃和湘所興建後交由原告使用。原告
與被告之父黃和湘前為軍中同袍,於67年間經黃和湘同意而
使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因之提供原告設置水電管線通過其系
爭土地,現在自來水管線仍有設置但不再有供水。
四、本件爭點:坐落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否因原
告受讓自被告之父黃和湘而有所有權?原告有無請求安設管
線之請求權?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
主張於67年10月3日時向被告之父親黃和湘購得系爭建物一
情,無非以提出「立讓屋字」之買賣契約一紙(下簡稱系爭
讓渡書)為證,其內容載有「讓房屋人黃和湘因忠和村石仔
缸10之1號內後茲有舊造房屋一棟內有廚房共三間,願意讓
給乙○○所有,及讓屋條件新臺幣五萬元正付,當面言定清
楚,爾後雙方不得反悔,今立讓屋字一紙,留存為據。讓屋
人黃和湘「印」,受房屋人乙○○「印」,中華民國六十七
年十月三日立」一情,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亦為原告之軍
中同袍丁○○、甲○○等到庭均證述稱:系爭讓渡書簽立時
並不在現場,但曾聽聞原告轉述等語(參本院98年12月28日
審理筆錄);然被告則否認有系爭建物買賣之事實,亦否認
讓渡書之真正,被告既否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揆之前開舉
證法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受讓自黃和湘而來,應積極舉
證證明該系爭讓渡書之真正性,而系爭讓渡書自形式觀之,
似係由同一人筆跡所書寫,而其上雖有買賣雙方之用印,然
亦無法客觀判斷究竟是否為本人用印或書寫抑或委請他人代
寫;而原告固然主張讓渡書係被告父親黃和湘所書寫,且請
求被告配合提出黃和湘生前親筆筆跡以供鑑定,然黃和湘業
已死亡,被告除亦無法提出黃和湘生前筆跡以供鑑定,並且
請求被告提出多件親筆書寫文書以為鑑定比對之標的物,然
被告之父親已經死亡多時(黃和湘於96年1月2日過世),迄
今自難取得黃和湘之親筆書立文書字跡,以供比對,則原告
所提出系爭讓渡書是否確為真正,且是否確為黃和湘所書寫
等情,顯然不明確而無法認定;⑵至於原告所聲請證人丁○
○、甲○○到庭證述知悉系爭建物之買賣經過云云,然揆之
證人與原告有同袍情誼,於同為軍中弟兄之黃和湘已經過世
之現時,其等證述是否真實客觀,已非無疑,再加以參酌其
等證述內容,均係聽聞原告轉述該買賣之事實,而非於締結
契約時親自在場見聞,更難以證明原告所轉述內容之真正性
;因之,僅憑該二證人之供述內容,亦難以佐證系爭讓渡書
之真正以及買賣契約之存否;⑷依據民法第786條第一項之
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
管、煤氣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
上下而安設之;又該民法第786條之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
亦準用之,為民法第800條之1所明文,惟仍須房屋之使用人
有正當之使用權源始得依據該相鄰關係之規定主張設立水管
通過權。關於被告之父黃和湘究竟於生前有無出賣或出借系
爭建物與原告,顯然須有客觀明確之證據證明,本件原告主
張事實,僅憑證人之供述,可信性顯然仍有疑義,而所提出
之系爭讓渡書,究竟為誰製作,是否確為黃和湘與原告之合
意,有無交付買賣價金等均非明確,此部分尚難認為原告之
舉證已經確實,則此無法證明之風險,仍應歸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故原
告雖目前仍使用系爭建物,然原告無法證明為系爭建物所有
人,則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關於黃和湘生前與原告關於系
爭建物土地之關係,應認屬於使用借貸且未約定使用目的之
無償借貸關係,今貸與人黃和湘既然已經過世已如前述,而
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仍為被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借
貸契約終止並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已經
明確表示請求原告搬遷,且另經提起刑事竊占告訴,固經嘉
義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912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亦足佐
證被告業已終止該借貸關係,則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土地,
應已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則被告自無容忍原告通過其系爭土
地設置水管之義務,因之,原告本件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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