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6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民國82年.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何原增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遺產之範圍限度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原增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197元,及
自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
份按前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何原增於92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訴外人何原增得以其在原
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契約第
3條約定融資利息為年息9.99%;契約第4條約定,若被
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
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債務人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查訴
外人何原增已於94年2月4日死亡,惟於94年4月21日止
尚積欠原告借貸本金20,197元,而被告為訴外人何原增之
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依法自應清償被繼承人何原增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債務,爰起訴請求之。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請被告提出本件債務要被告償還
有顯失公平的證據及證明文件,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當時
之財產所得。請求調查就讀軍校是否仍要自費。原告同意
鈞院不再調查證據,依卷內現有證據判決。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被告之父親(即
訴外人何原增)與母親(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
90年間經法院判准離婚,自此,被告即由母親扶養,訴外
人何原增並沒有與被告同住,且未有任何生活及經濟上之
支援,反而偶而會來向被告之母親借錢,被告之母親覺得
難看,就會拿錢打發訴外人何原增走。被告是經由祖母告
知才知悉父親過世的消息,當時被告是國小六年級,不知
道父親有負債,且也沒有從父親處繼承任何財產,被告現
在則是高中生。98年有修法改繼承財產制,被告以為不用
償還父親之債務。被告之父親從來沒有對家庭付出,且有
精神疾病、生活糜爛,死後並無遺有任何財產。被告現就
讀軍校,每個月僅有6,000元之生活津貼,因另有其他學
雜費須自付,並不夠每月開銷。被告同意鈞院不再調查證
據,就卷內現有證據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何原增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並陸續借款循環使用,至94年4月21日止尚積欠其借
貸本金20,19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
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堪可信實。
(二)原告又謂訴外人何原增雖於94年2月4日死亡,然被告為何
原增之繼承人,既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
承之聲明,依法自應償還被繼承人何原增積欠原告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債務,惟為被告辯以其父親何原增於90年間已
與其母親丙○○經法院判准離婚,之後其即未曾與父親同
住,父親亦未給予任何生活或經濟上之照顧,全賴母親扶
養,父親去世時,其僅係小學六年級生,且並未自父親處
繼承到任何財產,現其雖就讀軍校,每月領有6,000元生
活津貼,惟仍無力負擔本件債務,況民法繼承編亦有相關
修正規定等語。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應否返還被繼承人
何原增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8條前
段、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前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原增業
於94年2月4日去世,被告為其子女,且並未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新院雲民慎字第22934號函為證,則被告基於繼承
之法理,本應就被繼承人何原增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之
責。惟本件繼承開始(94年2月4日)時,被告(00年0
月00日生)年僅11餘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再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婚字第237號全案卷宗,查得被告之
父親何原增有酗酒及吸食毒品之惡習,都沒有在工作賺錢
,於89年10月即因有案在身而逃往大陸,未與被告同住,
家中生計全賴被告母親及祖母工作維持(見本院90年度婚
字第237號卷34頁,證人即何原增之母親 盧瑞伶 所證)。
則以被繼承人何原增不盡父責,從未對被告為任何扶養、
照顧,復亦查無被告有自被繼承人何原增處繼承財產或受
有任何利益觀之,本件債務若由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繼續履
行,顯有失公平之處,從而,依前揭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之
規定,被告僅須以自被繼承人何原增處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
在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原增之遺產範圍限度內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原告請求之
事項除被告所負清償責任有所限制外,餘均全額准許,爰
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