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彥百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金給付請求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5日向被告投保富邦
人壽新定期壽險與附加醫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98年5月25日起至118年5月24日止共計20年,
保險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依據保險契約
約定,原告於住院治療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日住院金額包
括:住院醫療保險金1500元,住院看護保險金750元,出院
後療養保險金750元,合計每日應給付3000元。㈡原告於98
年8月7日因急性腸胃炎在嘉義市陽明醫院住院治療五日至
同年月12日,出院後向被告提出住院日額保險金理賠共計
15000元,詎被告以原告未對於投保時之書面詢問告知先前
住院病歷,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為由,拒絕理賠保險金。
惟兩造締結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公司之招攬人員 潘尚偉 於填
寫系爭契約書時,有詢問原告是否開過刀或慢性疾病及重大
疾病,並確定本人在要被保險人欄簽名,其餘選項即由被告
公司之從業人員潘尚偉勾選。至於被告所質疑關於原告投保
前之急性腸胃炎、急性扁桃腺炎係由一般感冒所引起,並非
慢性疾病,況且即便原告於填寫要保書時詳實告知有急性腸
胃炎、急性扁桃腺炎、急性支氣管炎亦不會對保險公司有不
正常金錢損失及風險之評估,故被告拒不理賠保險金並無理
由,因之聲明:⑴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在。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元。㈢關於原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之住院
病歷,依據原告前往秀傳醫院就診時,秀傳紀念醫院之醫師
曾告知原告該扁桃腺炎係可治癒,因此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
之排除條款。且被告提出之原告之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原
告於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紀錄一覽表之文件,係於被告收受系
爭保險契約時之參考文件,被告是否願意承保,當時即可決
定,卻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後,用來影射原告有不當
意圖,被告推諉卸責,其答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對於與原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
:㈠系爭保險契約詢問事項必須由要保人即原告逐項親自回
答勾選,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公司招攬人員潘尚偉違背原告意
思虛偽勾選,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主張並非實在。㈡原告於
向被告投保前,已於98年3月11日至98年3月16日因急性腸胃
炎、急性扁桃腺炎於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六日,又於98年
5月8日至98年5月12日因急性支氣管炎於彰化秀傳紀念醫院
住院五日,但原告卻隱匿有因上開疾病住院之事實,且於其
他保險公司投保多件健康醫療險並請領住院理賠,顯然違反
說明義務。㈢本件原告投保之系爭壽險契約有附加一年期之
住院醫療險,原告於投保後於98年7月9日至98年7月13日及
98年8月7日至98年8月11日,在嘉義市陽明醫院以急性腸胃
炎及胃潰瘍為由住院五日,並向被告申請住院理賠,經被告
向醫療院所查詢,始知有原告隱匿先前生病住院之事實;而
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四項之詢問事項關於「最近二個月內是否
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原告係勾
選「否」;第十一項問題「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
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⑵…⑶…⑷扁桃腺
炎…」原告亦勾選「否」,顯見原告故意隱瞞該二次在彰化
秀傳醫院生病住院治療之事實,致影響被告對此系爭契約書
風險之評估。且於系爭契約書第三頁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
亦載明,要被保險人應誠實告知健康狀況,若未誠實告知而
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評估,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得解
除契約。被告因原告之說明義務違反,業已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解除後業已消
滅,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因之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於98年5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8年5月25日起至118年5月24日止,
保險金額為100萬元。⑵原告於98年8月7日因急性腸胃炎住
院五日,出院後向被告提出住院日額保險金理賠,被告以原
告違反告知義務,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而解除契約,拒絕
理賠保險金。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說明義務?被告得否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15000元?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⑴原告於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98年5月25
日前,確曾於彰化秀傳醫院因腸胃炎治療而住院自同年3月
11日至16日,又因支氣管炎自同年5月8日至12日住院治療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告於秀傳醫院之病歷
資料在卷可佐;本件兩造所締結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告知
事項欄明確載明「下欄內請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以勾表
示告知,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為保險人評估危險之依據,應由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誠實告知,並親自填寫,依據保險法第六
十四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若因不誠實告知影響保險人
對危險之評估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查,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而此為被保險人依法應有之說明義務,而原告亦自承
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另外已經有投保台銀人壽保險、全球人
壽保險等契約,此亦經原告庭呈保險契約書可佐,顯見系爭
保險契約並非原告首次投保,對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必須親
自勾選、告知投保時之健康情況以供保險公司風險評估一情
,實難諉為不知;⑵又依據被告所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要
保時對於所簽約時之告知事項詢問第四項之詢問事項關於「
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
藥?」,原告係勾選「否」;第十一項問題「過去一年內,
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
⑵…⑶…⑷扁桃腺炎…」原告亦勾選「否」等情,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顯然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據實告知
被告其應告知之病史,違反前開告知義務之規範;原告固然
以業務員告稱沒關係云云,然僅係原告單方片面主張,而於
審理庭時經傳訊潘尚偉未到庭,原告所主張係由業務員自行
圈選云云,並無客觀佐證,況輔以原告前已經投保多筆保險
契約,顯見亦無可能不知對於保險契約要保人必須誠實告知
契約盧列病歷以供保險公司評估風險之必要,原告所主張上
情,實難採信。⑶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
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
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
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
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
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兩造系爭保險
契約中,亦有相同之規範,明訂在契約書第三頁。原告既有
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且原告於五月份投保,於投保前之當月
即已經發生上開嚴重之病症並致住院,以及投保前二個月之
當年度三月份又因罹患疾病住院等情節,與兩造所約定系爭
保險契約係以住院每日給付保險金為投保對價之風險,顯然
對於被告就原告是否容易罹患疾病住院之投保風險之評估,
確有相當之影響,原告違反該告知義務,已足以減少被告對
於危險之估計,被告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合法;而
被告業已以信函將解除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為原告所是認
,應認系爭保險契約因被告之解除已經消滅,則原告本件起
訴請求確認兩造保險契約關係存在,顯無理由;又原告因違
反誠實告知義務而由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契約既經解除
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所據,亦應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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