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桃園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
,限期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為限,惟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
權,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30,000元,立約人得於初期授信
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銀行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還款
方式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
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
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而每期
最低還款金額則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貸款利率固定按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
,並於延滯期間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
94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68,402元、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1,197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上開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契約書第14
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