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
原   告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所屬工研院加油站(地址為新竹
縣○○鎮○○路○段○○○號)加油時,因被告疏未注意,竟將
前開車輛駛上該加油站第三泵島,致入口處之島柱扭曲變形,
其上加油機亦因被告車輛撞擊力道過猛而傾倒,嚴重毀損油品
配管等設備,且約有50公升之油品溢出滲入地下造成環境污染

㈡其後,原告曾與被告進行協調,就現場得以計算之損害,被告
已先行賠償,惟其餘待檢測、維修等損害則須專業人士估價後
始可計算,被告對此原表示願就上開損害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並簽立切結書,然事後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上情,卻屢遭
拒絕,原告迫不得已於同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竟
亦遭被告不予理會。
㈢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導致油品滲入地下,造成原告除須委請專業
人員檢測土壤中之有機污染物質,該檢測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1萬8,480元,尚須為土壤中高揮發性污染物進行改善整治
工程,該整治費用為19萬8,030元,另須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租借「SVE設備(即SoilVaporExtraction土壤除去法
)」,租借費用為1個月5,000元,該整治工程須耗時1年,
而租借該設備1年之費用為6萬元(5,00012個月),故原
告為回復原狀須支出合計為27萬6,510元(18,480+198,030
+60,000)。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當日被告撞倒第三泵島,致有50公升油品流出,依常理,因油
糟設置於地下,輸出油品需靠馬達抽出,故該泵島傾倒後不致
有50公升之餘油漏出污染地面之情事,且原告並未提出當日加
油量日結表佐證,顯示確為高估漏油量。又事故當時不到3秒
就關掉總開關,加油槍加油50公升時間需要137秒,漏油50公
升可以淹很大,不能由被告概括承受。
㈡本案發生時間為98年1月23日16時40分許,而原告所提出當日
18時5分23秒~18時24分13秒之漏收油款發票共計2,597元,因
案發時間與該發票加油時間尚差17分,期間亦有其他客人進入
加油,故原告先前要求被告支付漏收客戶油款應為無理要求。
㈢有關污染土地之處理,因原告在該地設站營業已有多年,對於
對於該場地污染早有多年,且土壤檢測紀錄表亦證明第二泵島
有油氣,而被告是在第三泵島加油發生事故,沒影響到第二泵
島,原告將該污染責任完全規責於被告並不合理。
㈣事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4萬2,028元,被告亦依切結書內容
於98年2月17一次付清,然時過同年3月15日,又說環保問題,
為何當時不一次說清楚?又機器不知道何時修好,因為原告還
是一直在營業,被告已支付切結書上所載工程費用,造成污染
的原因是被告,還是原告陸續營業所造成?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98年1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所屬工研院加油站(地址為新竹縣○
○鎮○○路○段○○○號)加油時,因疏未注意,竟將前開車輛
駛上該加油站第三泵島,致入口處之島柱扭曲變形,其上加油
機亦因被告車輛撞擊力道過猛而傾倒,嚴重毀損油品配管等設
備,被告旋即簽立切結書同意就本事件因而造成原告的財物損
失(包含加油機、島柱、電腦及週邊設備、機油、及後續修理
事宜等)願負全部賠償責任,並當場付清因此事件造成油款未
付賠償共計2,597元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切
結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疏未注意將
車輛駛上原告之前揭第三泵島,造成其上加油機傾倒、油品配
管等設備毀損,並有汽油漏出滲入地下造成環境污染,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
關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所受之損害既係因被告前揭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且被告亦簽立切結書願負全部賠償責任。因此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茲
審酌如下:
⒈檢測費用18,480元部分: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導致油品滲入地下
,原告委請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野公司)檢測土壤
中之有機污染物質,嗣新野公司檢測後提出土壤氣體調查成果
報告認:檢測結果除SG2外,其餘各採樣點均發現高油氣濃度
,初步研判污染應分布在第2、第3泵島下方,並未擴散至第
2、第3泵島中間;建議於第2、第3泵島分別設置2英吋抽
氣井,並配置抽氣設備進行抽氣,應可移除污染物等情,原告
並支出檢測費用18,480元之事實,有新野公司出具之北基工研
院站油氣改善報價單、統一發票及土壤氣體調查成果報告等為
證,並經證人即新野公司總經理 梁祐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9
年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支出
之前揭檢測費用,核屬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⒉整治費用198,030元部分:被告依新野公司前揭成果報告之建
議,以現地整治方式(SVE)進行整治工作,計支出整治費用
合計22萬元,業據證人即新野公司總經理梁祐結證在案(見同
上筆錄),並有該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可參,堪信為
真正。又上開費用,核屬必用,是原告請求整治費用198,030
元,未逾上開範圍,洵屬有據。
⒊租借SVE設備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須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租借SVE設備,租借費用為1個月5,000元,該整治工程
須耗時1年,而租借該設備1年之費用為6萬元等語,惟查,
證人 梁祐證 稱:「(本件整治時間?)我們當初是估計一季進
行一次現場確認,從抽氣幫浦量測是否還有油氣,十二月份時
去抽取,油氣已經沒有了。可以確認地底油氣已經沒有了。但
土壤部分不知道還有沒有。我們當時沒有建議土壤採土,因為
費用很大。實際上污染物在地下,時間久了,會慢慢減低。我
們當初是還有建議,仿同第一次,再鑽測幾個孔,然後再確認
一次。我們的施工期間是98年8月26日到98年9月3日。完工
後,利用幫浦抽氣,98年12月底時,去看時,設備還有在操作
,幫浦的尾氣,即揮發性有機氣體的檢測值已經沒有了。我們
建議在最近還可以去檢測一次,我會建議停止機器操作一段時
間,然後再確認一次尾氣。」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依證人
前揭所述,系爭整治工程自98年8月26日開始施工,至98年12
月底再行檢測時,其揮發性有機氣體之檢測值業已正常。又該
SVE設備係原告自98年6月起即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而用於別處,租用之原因係因現行環保法規嚴謹,如果發現站
上有問題,就會先以SEV設備改善等語,亦據原告陳明在卷。
準此,審酌原告前已承租上開設備使用,而系爭整治工程既於
98年12月底檢測時已屬正常,則原告支出自98年8月26日起
至98年12月底止,計4個月之SVE設備費用合計2萬元,應
屬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尚非必
要,即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過失造成環境污染,致原告支
出之整治費用其中檢測費用18,480元、整治費用198,030元及
SVE設備租借費用2萬元,合計23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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