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告辰○○
戊○○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原告午○○
未○○兼上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巳○○原告酉○○
寅○○
樓己○○丑○○辛○○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原告乙○○
戌○○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子○○原告卯○○
壬○○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原告庚○○
24號1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甲○○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告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子○○工資新臺幣叁萬伍仟零叁拾肆元、資遣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元、預告工資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保障年薪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工資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叁元、資遣費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捌佰肆拾元、預告工資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巳○○工資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資遣費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預告工資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保障年薪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工資新臺幣陸萬零壹佰玖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午○○工資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陸元、資遣費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預告工資新臺幣陸萬捌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酉○○工資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元、資遣費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元、預告工資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工資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資遣費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預告工資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工資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陸拾伍元、資遣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預告工資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工資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伍拾貳元、資遣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預告工資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工資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伍拾伍元、資遣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元、預告工資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元、保障年薪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工資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資遣費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元、預告工資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工資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陸拾元、資遣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預告工資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戌○○工資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資遣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預告工資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工資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工資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工資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工資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元、資遣費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元、預告工資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工資新臺幣叁萬柒仟零肆拾伍元、資遣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元、預告工資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工資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九項於原告各以各該項所示金額之三分之一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8日以
業務緊縮之理由資遣原告等,且被告公司經臺北縣政府認定於95年2月28日歇業。被告公司自94年11月份就開始積欠薪資,有些員工是因為雇主沒有給付薪資,員工自己離職(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公司自94年11月起,薪資即無法正常發放,至臺北縣政
府認定歇業為止。⒈原告子○○訴請被告應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5,034元、資遣費224,700元、預告工資35,000元、保障年薪35,000元。⒉原告丙○○訴請被告應給付工資48,003元、資遣費303,840元、預告工資48,000元。⒊原告巳○○訴請被告應給付工資97,892元、資遣費378,225元、預告工資61,500元、保障年薪61,500元。⒋原告辰○○訴請被告應給付工資60,192元。⒌原告午○○訴請被告應給付工資148,006元、資遣費521,560元、預告工資68,000元。⒍原告酉○○訴請工資35,600元、資遣費75,900元、預告工資22,000元。⒎原告寅○○訴請被告應給付工資37,982元、資遣費88,540元、預告工資25,460元。⒏原告戊○○訴請被告應給付工資73,165元、資遣費147,000元、預告工資49,245元。⒐原告己○○訴請被告應給付工資88,352元、資遣費121,550元、預告工資43,550元。⒑原告癸○○訴請被告應給付工資167,355元、資遣費150,400元、預告工資53,600元、保障年薪150,000元。⒒原告丑○○訴請被告給付工資43,158元、資遣費55,300元、預告工資23,450元。⒓原告乙○○訴請被告應給付工資10,360元、資遣費22,000元、預告工資8,000元。⒔原告戌○○訴請被告應給付工資21,192元、資遣費21,440元、預告工資10,560元。⒕原告辛○○訴請被告應給付工資47,796元。⒖原告卯○○訴請被告應給付工資97,841元。⒗原告壬○○訴請被告應給付工資40,774元。⒘原告甲○○訴請被告應給付工資189,620元、資遣費32,800元、預告工資26,400元。⒙原告庚○○訴請被告應給付工資37,045元、資遣費14,440元、預告工資12,540元。⒚原告未○○訴請被告給付工資14,796元。
㈢被告擅自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契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年資(工作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從而,原告基於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所列之金額,並依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保障年薪約定,訴請保障年薪,依法並無不合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子○○工資35,034元、資遣費224,700元、預告工資35,000元、保障年薪35,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工資48,003元、資遣費303,840元、預告工資48,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巳○○工資97,892元、資遣費378,225元、預告工資61,500元、保障年薪61,500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辰○○工資60,192元。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午○○工資148,006元、資遣費521,560元、預告工資68,000元。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酉○○工資35,600元、資遣費75,900元、預告工資22,000元。⒎被告應給付原告寅○○工資37,982元、資遣費88,540元、預告工資25,460元。⒏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工資73,165元、資遣費147,000元、預告工資49,245元。⒐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工資89,352元、資遣費121,550元、預告工資43,550元。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癸○○工資167,355元、資遣費150,400元、預告工資53,600元、保障年薪150,000元。⒒被告應給付原告丑○○工資43,158元、資遣費55,300元、預告工資23,450元。⒓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工資10,360元、資遣費22,000元、預告工資8,000元。⒔被告應給付原告戌○○工資21,192元、資遣費21,440元、預告工資10,560元。⒕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工資47,796元。⒖被告應給付原告卯○○工資97,841元。⒗被告應給付原告壬○○工資40,774元。⒘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工資189,620元、資遣費32,800元、預告工資26,400元。⒙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工資37,045元、資遣費14,440元、預告工資12,540元。⒚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工資14,796元。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臺北縣政府95年7月17日函、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負責人戶籍謄本、原告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訴訟申請資料、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被告公司積欠薪資等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至33頁、第74至79頁、第128至370頁、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勞動契約)、保障年薪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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