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張哲豪
被 告 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21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柒萬陸仟元,及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柒萬陸仟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
,嗣原告屆期提示,竟付款銀行以被告已結清戶頭為理由為理
由拒絕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因訴
外人瑋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宏公司)於民國92年2月
13日背書並提供附表所列8紙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系爭支
票編號4至8於92年6月10日及17日由瑋宏公司領回,交由發票
人改寫發票日依序為93年9月13日、93年10月13日、93年11月
13日、93年12月13日、94年1月13日後,再由瑋宏公司於92年7
月9日交付原告。原告於92年2月13日已合法取得由被告開立之
系爭支票,被告法定代理人自93年6月16日變更為乙○○,對
原告不生影響;縱訴外人一行公司於92年6月1日函知丙○○自
92年6月1日起不得再以被告名義執行事務、丙○○明知權限受
限云云,遑論被告於92年6月間領回系爭支票編號4至8改寫發
票對92年2月13日已成立之發票行為不生影響,再公司對於代
表公司董事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3人,一行公
司對丙○○限制其代表權,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原告再於92
年7月9日取回被告改寫後之系爭支票編號4至8日,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宏安公司,由瑋宏公司
背書後交付原告,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應負發票人
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之印文係遭人盜蓋,被告本
身並無以發票之意思蓋章其上,自不須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
公司之股權於92年5月30日或同年6月1日移轉為一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行公司)及乙○○所有後,一行公司已於92
年6月1日函知丙○○,請伊自92年6月1日起除非事先取得一行
公司授權之前提下,不得再以被告公司名義執行事務或對外代
表被告處理事務,否則應自負其責,故丙○○明知其權限已受
限制之情形下,不可能再擅自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丙
○○證稱其僅簽名,沒注意其上支存文字就簽名,應不致甘冒
偽證風險而為不實陳述,故丙○○所言系爭支票非經被告公司
授權簽發應屬可採。系爭支票之簽立或取回均係瑋宏公司所主
導,系爭支票應係瑋宏公司所盜開。甲○○身為瑋宏公司之負
責人,為脫免或減輕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將發票人責任推
由宏安公司負擔,甲○○屬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詞與丙○○
不同者較不足採。被告公司負責人既為丙○○,則甲○○未取
得丙○○之授權,擅自簽發被告支票替瑋宏公司借款,自屬盜
蓋。縱使丙○○有授權其保管、使用該印章亦係使用於公司事
務上,惟本件甲○○使用於自己的瑋宏公司之借款案中,並非
宏安公司之事務,甲○○逾越授權範圍,亦屬盜蓋。被告公司
之印章既遭盜蓋自不需負發票人責任。況原告未對被告為對保
或徵信之情形下即收受支票,且支票展期時亦係由瑋宏公司取
回,原告未與被告為任何接觸,自應負該支票係遭偽造或盜蓋
之風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經瑋宏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8紙,嗣原告屆期提示,遭「結清」之理由退票。(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94年度促字第5806號支付命令卷第頁
)
㈡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被告之印文,與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
鑑卡上之印文相同,亦與被告公司所提出印章實物所蓋印文
相同。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鑑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89-90頁)。
㈢系爭支票實際上是書甲○○(瑋宏公司負責人)以被告名義
簽發,其中附表編號⒋至編號⒏於92年6月間由甲○○取回
更改發票日。
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93年6月16日變更登
記為乙○○。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丙○○有概括授權甲○○簽發支票。
⒈丙○○到場證稱:「(章為何放在甲○○那裡?)工程領
款較方便。(提示卷內61頁支票存款印鑑卡,印鑑卡是否
證人蓋立?)是,是我簽名。」(見本院卷第95頁)「(
爭支票印鑑開戶後放何處?)當初我與瑋宏公司小姐一同
去開戶,之後印鑑及存摺都放在瑋宏公司小姐那裡。...
支票開戶印章是瑋宏公司小姐給我的,我不知是否為印鑑
章。(為何開戶?作何用?)...是甲○○要我開戶。」(
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系爭支票於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存
款帳戶,係經甲○○要求,由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丙○
○於91年11月28日至銀行開戶,並於開戶後將支票印鑑交
給甲○○,可知丙○○於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後概括授權甲
○○簽發支票,否則不至於經甲○○要求即開戶、並於開
戶後即交出印鑑。
⒉至丙○○雖證稱不知為支票存款帳戶等語,然查丙○○至
彰化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印鑑卡經係經其親自
簽名,而該印鑑卡上方已用較大字體鑑就「支票存款印鑑
卡」字樣(見本院卷第61頁),丙○○所稱不知為支票存
款帳戶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告公司對甲○○授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⒈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
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
在此限。」
⒉被告雖辯以:甲○○使用於自己的瑋宏公司之借款案中,
並非宏安公司之事務,甲○○逾越授權範圍,亦屬盜蓋等
語。惟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丙○○有概括授權甲○○簽發
支票,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收受票據時
明知甲○○之授權有受限制,則被告對甲○○授權之限制
,並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⒊至被告又辯以:原告未對被告為對保或徵信之情形下即收
受支票,且支票展期時亦係由瑋宏公司取回,原告未與被
告為任何接觸,自應負該支票係遭偽造或盜蓋之風險等語
。惟支票系無因證券,而系爭支票業經瑋宏公司背書再轉
讓原告,原告無須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對被告為對保或徵信
或與被告接觸,併予敘明。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276,000
元,及9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表: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 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⒈⒍⒔⒈⒘1,784,500元CI0000000
⒉⒎⒔⒈⒘1,784,500元CI0000000
⒊⒏⒔⒈⒘1,784,500元CI0000000
⒋⒐⒔⒈⒘1,784,500元CI0000000
⒌⒑⒔⒈⒘1,784,500元CI0000000
⒍⒒⒔⒈⒘1,784,500元CI0000000
⒎⒓⒔⒈⒘1,784,500元CI0000000
⒏⒈⒔⒈⒘1,784,500元C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