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王庭宣
訴訟代理人  尤婉亭
被   告  李丞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12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明知其應允代原告處理積欠訴外人牛
姓友人之債務,而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2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復興二路旁之統一超商自原告收受新臺幣
(下同)132,000元供作清償上開債務之用。詎被告於108
年12月初某時地,竟因急需資金,逕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花用殆盡,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54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為證,且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6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侵占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並有本院前開判決書1份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被告將原告交付之132,000
元現金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13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
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2,000元,
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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