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玻璃球壹個及夾鏈袋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中有關被告甲○○於本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犯罪事實欄中有關「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包」部分之記載均更正為「吸食玻璃球一個及夾鏈袋四包」;補充證據欄如下:「(四)吸食玻璃球一個及夾鏈袋四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0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件中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與前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犯罪事實係連續施用五次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有異,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本件中犯罪程度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玻璃球一個、夾鏈袋四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可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8344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8巷170
弄22號居台北縣板橋市○○○街125巷2弄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9月23日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予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再犯本件之罪尚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4號判處有
其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4日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大觀派出所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燃燒,並吸食其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同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25巷6弄18號2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
(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