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6號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聲請更生程序,其必要支出不含扶養費應以行政院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標準每月新臺幣(下同)10,792元為限度,另子女部分係依附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82,000元計算之每月扶養金額6,834元為適當。況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相對人應僅負擔一半家用數額,相對人既未提出配偶之非自願性失業證明,即免除分擔家庭費用支出之義務。相對人謂每月可得支配所得為34,500元,然收入是否尚有加班費、福利津貼、免稅所得等項目漏未加計?有無據實說明其收入狀況,實為可疑,未見鈞院於裁定之際予以實質調查。相對人支出得縮減為17,626元(即本人最低生活標準10,792+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子女6,834/2×2),則每月可償債16,874元,非僅11,051元,且此更生方案金額尚不及強制執行扣薪之水準(34,500×1/3=11,500),難謂相對人已盡力清償,遑論公允適當。且相對人持抗告人現金卡單月提領現金累計已逾其薪資水準並採循環式還款,顯見提領當時已然收入不敷支出,卻未見節約用度,已然奢侈鋪張浪費。又相對人民國00年生,正值年輕力富,應務求增加收入如兼職或利用假日打工等為是,非僅藉更生程序規避應負債務之責,倘僅清償26.58%之債務即獲免責利益,恐難對因理財不當、奢靡浪費致衍生債務之人有所警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收入是否尚有加班費、福利津貼、免稅所得等項目漏未加計等語,惟依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相對人現任職於景美醫院,每月收入約34,5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97年10月至98年4月薪資明細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2號卷宗,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每月確有34,500元之薪資收入,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二)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求助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較之課徵稅捐主管機關基於國家財政政策、稅捐課徵政策及民意代表壓力等甚於政策及民意壓力下所訂之免稅標準,更符合真正之每人生活消費支出狀況,故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係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之標準,以之評估債務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於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自更為適切、公允及具有反應債務人真正所需負擔之真實性。本件相對人係居住於臺北縣,其本人及應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均以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計算,自屬適當公允,此並不因未成年子女係屬同住而有異,故抗告人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應依98年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即82,000元,折合每月為6,834元計算,即不足採。
(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持抗告人現金卡單月提領現金累計已逾其薪資水準並採循環式還款,顯見提領當時已然收入不敷支出,卻未見節約用度,已然奢侈鋪張浪費等語,惟更生方案在於以相對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相對人過往之消費情況,僅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非為酌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為34,500元,扣除相對人及應受扶養者 羅浩軒羅靖緩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584元後(依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並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用計算,計算式:10,972+10,792×2÷2=21,584),僅餘12,916元,與聲請人所提每月清償11,051元之更生方案尚屬相當;復據更生方案內容所載,債務總金額為3,991,133元,清償總額為1,060,896元,清償比例已逾2.6成,可認其條件尚屬公允;又參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期限原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訂定更生方案時,本得訂定為只以6年之期限為清償,並不須自動延長2年而多清償2年之金額,而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已自動延長為8年,堪認相對人確已盡其最大能力及誠意。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上開更生方案為合理,條件亦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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