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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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99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茲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紙,詎經付款之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6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或要求承兌,自無法計算遲延利息,且以本票到期日作為利息起算日,亦不正確,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不符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即執票人在票載到期日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此所辯,尚屬不能證明。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票據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核抗告人另空言泛稱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利息不正確云云,於法亦顯屬無據。故抗告人等上開抗告各節,或為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或為不能證明,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