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6YMP3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因不緊靠道路右邊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異議人則以:伊當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是在停等紅燈,並沒有違規要載客人,所以伊沒有緊靠道路,且當時伊前方有一計程車被交通警察開單,伊車輛與前車之距離超過五公尺,因怕造成後方車輛塞車,所以伊就往前面開,後來警察才照相,當時有客人開伊車輛的門,但伊沒有讓客人上車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另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之情形,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向舉發員警詢問後查明:異議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因而影響交通,爰予依法舉發等情,有該警察分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九三二0五七三00號書函在卷可稽;又依異議人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提出申訴時自陳:「駕駛甲○○‧‧‧因我前面就有部計程車被警員開單,我的車跟前車有五公尺以上距離停等紅燈,有位客人從後面走來把我車門打開,我就說不可以‧‧‧」等語,堪認異議人自承其於舉發當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確有臨時停車之情形;復參以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時陳稱伊當時要載客人,所以沒有靠道路六十公分停車等語,足認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為了搭載客人,而臨時停車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行為,故員警將異議人攔停舉發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據為免責事由。末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臨時停車之事證已臻明確,且基於訴訟經濟及本件裁罰金額僅三百元等考量,本院認無傳訊異議人、採證警員等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臨時停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三百元,無何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