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之女婿 錢新華 對之為詐欺及恐嚇行為(錢新華所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駁回上訴確定;所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35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提起再審,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98年度簡抗字第6號駁回其再審在案),遷怒於乙○○,於民國98年7月21日7時2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建寧街交岔路口附近遇到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續以台語「世間那有那麼不要臉的人」、「真的不要臉」、「不要不知羞恥到這程度,全家人都不知羞恥到這樣的程度」、「那麼不知羞恥」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復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台語「跟你女婿說,我要給你全家發瘋」、「絕對要給你發瘋」等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譯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乙紙在卷可稽,錄影光碟乙片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規定之「侮辱」行為,係以使他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街道,以台語「世間那有那麼不要臉的人」、「真的不要臉」、「不要不知羞恥到這程度,全家人都不知羞恥到這樣的程度」、「那麼不知羞恥」等語,辱罵告訴人乙○○,以台語「跟你女婿說,我要給你全家發瘋」、「絕對要給你發瘋」等語恫嚇告訴人,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以上述言詞多次辱罵、恐嚇告訴人,各係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受告訴人女婿之詐欺及恐嚇,卻遷怒告訴人,在街道上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人格,並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業已在99年4月3日更生日報第1版刊登「道歉啟事」,內容載明「茲因錢新華向本人詐欺及恐嚇,本人累次造訪錢新華住於其岳父乙○○家均無法會見而心生不滿,出言粗暴,致使乙○○心生畏懼,今得乙○○之寬恕不予追究,特此登報向乙○○道歉。道歉人: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業已就本件犯行登報道歉,足徵其有悔過之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因其告的不止是事實欄所載部分,還有其他張貼號外部分,這兩件事情是合在一起的,如果分開對其沒有意義,其不可能跟被告和解,惟被告張貼「號外」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被告就刑事案件部分,僅就起訴部分刊登道歉啟事,亦難認不當,檢察官復當庭表示因被告已認罪,且刊登道歉啟事,希望告訴人可以考慮被告的誠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可以給予被告緩刑,因其用意不在於把被告抓去關,重點在於這個行為不要繼續,因之告訴人之所以不與被告和解,並非在於本件起訴範圍,而係在於爰不為不起訴處分之妨害名譽部分,於審理中則不反對給予被告緩刑。兼衡被告年紀已逾71歲,並罹患甲狀舌骨囊腫,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住院登記、耳鼻喉科住院診療計劃說明各乙份附卷可憑,足徵其年邁而罹患疾病。綜上所述,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