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
周嬿容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鐵撬、螺絲夾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毀損、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0日下午1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40分)許,共同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及螺絲夾各一把,至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之住處,由乙○○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輪流負責把風及以上開螺絲起子、鐵撬、螺絲夾撬開該住宅大門,待破壞大門門鎖後,再由乙○○侵入該址(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甲○○告訴),並在衣櫃抽屜、化妝台等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嗣因甲○○鄰居 李文竹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乙○○未得手任何財物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後竹圍街195號、197號樓梯間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1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李文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邱振維 、 朱信建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人李文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派出所警員邱振維、朱信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一幀、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稱其係單獨一人行竊,並無共犯,然證人李文竹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確證稱當時係兩名中年男子行竊,一人持鐵器在敲,一人在旁邊把風,門打開後被告入內行竊,另一人在外把風,警方到場時,在外把風者跟處理員警「坳」的時候,伊就打電話跟警員講他們兩個是一夥的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321號偵查卷第10、11、40頁),警員邱振維、朱信建於上開職務報告中亦表明渠等到案發現場五樓時,確實有另名男子自六樓走下表明為該大樓住戶,後趁隙離去等情(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足徵當時確實另有一名中年男子與被告一同在場無疑。而證人李文竹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前無怨隙,被告既已當場為警逮捕並坦白認罪,證人李文竹實無杜撰被告另有共犯之必要,是證人李文竹所證,自堪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螺絲起
子、鐵撬及螺絲夾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螺絲起子、鐵撬部分且前端尖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2、23頁照片),如以之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其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未遂犯之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中包含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猶再為本件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居家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大,幸未得手任何財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仍維護共犯,悔意不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雖稱其係因母親過世無法領取終身俸,且近二年失業方行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早自85、86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其中包含數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行竊之動機無非為求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甚明。且被告並非在路邊或公共場所伺機行竊,而係為求竊得價值較高之財物,而侵入住宅行竊(貴重財物一般較少隨身攜帶,除放在銀行保險箱外,多放在家中,特別是女性出門配戴之首飾,因平日常需使用,故不便放在銀行保險箱),惡性較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鐵撬及螺絲夾各一把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