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7日分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X844355號、裁41-AEX844356號、裁41-AEX8443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44355號、第AEX844356號、第AEX8443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
9日下午5時4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38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未依該路口懸掛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值勤員警發現當場攔停,且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取締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3款、第14條第2款之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EX844355號、第AEX844356號、第AEX8443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各1紙,舉發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西→北)」、「駕駛執照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之違規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7日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3款、第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分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X844355號、裁41-AEX844356號、裁41-AEX8443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而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600元、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任何紅單或照片,等到收到裁決書時,罰鍰已經變成雙倍,又伊是位奉公守法之國民,亦未有任何欠款,並非故意不繳納,實係因未收到任何紅單,罰款就直接加倍,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汽車行駛時,汽車所有人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
3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觀之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明,是前述汽車駕駛人自包括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又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有關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
規行為,經舉發警員要求異議人出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證件,因異議人未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警員以小電腦查詢相關資料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博璋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背面至19頁),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是異議人確有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乙節,足堪認定。
㈡又觀諸證人林博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另證述:當天係執行一
般巡邏勤,當場發現車號000—383號重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伊請駕駛人就是在庭的異議人甲○○出示證件,因甲○○無法拿出駕照及行照,伊就用小電腦查詢後,並開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西→北)、駕駛執照未隨身攜帶及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3張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伊開完舉發違規單後,要將舉發違規單交給異議人簽名或蓋章,但異議人拒絕簽收,且當場異議表示兩段式左轉的標示沒有設得很清楚,伊就再將違規的情形、時間、地點、應到案的時間及地點朗誦給異議人聽,之後還在黃色的那聯寫上「已告知到案處所、時間,拒絕簽收」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9頁),另佐以證人林博璋所開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3紙上確實均記載「已告知到案處所、時間、拒絕簽收」之情,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拒絕簽收,並經由舉發警員告知到案處所及時間之事實無訛。何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自承:伊當時確實有異議牌子設在轉彎處,設得不清楚,一般車子無法清楚看見,就已經切入到內車道,但警員表示這不是他們的事情,又伊當場確實拒絕簽收,而警察這時候確實嘰哩呱啦唸了一堆,伊沒有仔細聽等情(見本院卷第19背面頁),則由異議人表示舉發警員當場有唸一些東西之詞,益徵警員林博璋於異議人拒絕簽收的情形下,有告知到案處所及時間之情,揆諸上開規定,警員所開立之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既然拒絕收受,警員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由異議人收受,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異議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14條第2款規定,就異議人駕駛執照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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