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被告癸○○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吳秋樵 律師被告戊○○
辛○○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9號、98年度核交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甲○○共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辛○○犯幫助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卯○○前於民國7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83年5月6日假釋出監,於84年間再因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5年8月15日撤銷前案假釋,再入監服刑,重傷害案件於89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卯○○所犯常業重利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6月及10月間某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子○○,並向子○○收取每10日為1期、每期6千元之利息。茲因子○○自96年
2月間起拖欠利息,卯○○為追索所貸款項及利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10時1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對子○○恫稱:「你不還的話就真的給妳去潑漆啦。或許去妳家潑漆,潑完之後,妳父母還是妳的親人、朋友才會積極的把錢還我們」等語,致生危害於子○○之安全。嗣於98年1月19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至卯○○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拘捕到案,而知上情。
二、辛○○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被他人利用以遂行為重利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重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犯意,於96年12月13日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莉詠企業社」申請南頻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後,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癸○○、甲○○以2000元之代價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辛○○所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高利貸放款時對外聯絡之電話使用。
而癸○○、甲○○即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以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示之金額,並多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嗣辛○○於99年1月19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其位於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93號之住處拘提到案;癸○○、甲○○二人則於98年1月20日經警通知後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卯○○、癸○○、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害人即證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認為沒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子○○於本院之證述與其在警詢之證述並不一致,參以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詞係在被告卯○○、癸○○、甲○○不在場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當時並無妨礙其得自由陳述之狀況存在,反之證人子○○於本院接受詰問時,面對被告卯○○等人在場時,則情緒表現不穩定之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稽其於警詢時作證與在本院面對被告卯○○等人在場之壓力之情境,可見證人子○○在警詢之陳述自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癸○○、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 賴螢芳 、丁○○、庚○○於警詢之證述,均表示沒有證據能力,而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卯○○、癸○○、甲○○、辛○○、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卯○○部分: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辯稱:伊對子○○說要去潑漆等語並無恐嚇的意思,只是把過往的經驗告訴子○○而已,且子○○沒有還錢,伊也沒有向她追討云云,經查,被告卯○○為向子○○催討債務,打電話向子○○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卯○○於96年10月22日10時13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監察譯文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卯○○亦不否認確實有在電話中對子○○稱:「…你不還的話就真的給妳去潑漆啦。或許去妳家潑漆,潑完之後,妳父母還是妳的親人、朋友才會積極的把錢還我們」等語,而證人子○○因被告卯○○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證人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這句話讓我害怕到現在」、「(妳有怕卯○○去潑漆嗎?)會」、「(所以被告卯○○講這些話妳就會乖乖還錢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可證,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向別人借錢,並非光彩之事,通常不願他人知悉,何況是向地下錢莊借錢,若住處或外牆遭人噴漆或噴上「欠錢不還」等字,無異昭告左右鄰居,該住處之人欠錢不還,對於其名譽、財產之影響甚鉅,自會令人心生恐懼而不得不想辦法還錢,而此即被告卯○○出言恐嚇之目的,是被告卯○○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卯○○所犯恐嚇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甲○○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丙○○、丑○○、壬○○、寅○○、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名片影本1紙、噴漆廣告照片影本1紙(見98年度聲拘字第2號卷第22頁、第145頁)可證,是被告癸○○、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即應令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責。而我國目前民間之通行月利率約為1.5%至3%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18%至36%之間),此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本案被告癸○○、甲○○收取之利息,換算之利率遠高於上開民間行情,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法應負重利罪之刑責。是被告癸○○、甲○○所犯重利罪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重利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伊的身分證件有掉過云云,然據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6月17日南字資字第990617002號函檢送被告辛○○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客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8頁),其上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影本各1份,該身分證影本與被告辛○○當庭提出之身分證係相一張證件,換發之日期均係在95年12月5日,此有被告辛○○提出之身分證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被告辛○○最近換發身分證之時間亦為95年12月5日,迄今並無因遺失身分證而申請補發,亦未曾補發過健保IC卡等情,有臺東縣金峰鄉戶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東金鄉戶字第0990000084號函暨檢附之94年度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99年1月20日健保東承字第0997000458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均未曾因遺失而有申請補發之情事,此亦經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從來沒有遺失過等語可證(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機動字第0980003353號卷第114頁),若被告辛○○未曾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何以該客戶申請書會檢附被告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影本,是被告辛○○辯稱並未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癸○○、甲○○係以2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被告辛○○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且用作對外放款聯絡所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癸○○、甲○○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9頁),並有被告癸○○、甲○○印製之名片影本1紙、噴漆廣告照片影本1紙(見98年度聲拘字第2號卷第22頁、第145頁)附卷可證,堪信屬實。又參以現今市面上電信業者為數非少,且各業者間競爭激烈,故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至親好友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之SIM卡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從事重利業者或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重利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並非熟識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被告辛○○對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辛○○所犯幫助重利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卯○○於96年10月18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如果不給他就要去學校賭我小孩」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當庭刪除並更正如前,附此敘明。又被告卯○○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卯○○前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不佳,經營地下錢莊牟取暴利,以恐嚇之方式追討債務,造成被害人子○○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然所為恐嚇之手段尚屬輕微,且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癸○○、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所謂集合犯,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219號判決可資參照)。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行為人為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而持續貸與金錢與他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而為之特性。是被告癸○○、甲○○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反覆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重利,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反覆實行之單一犯意而為多次重利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亦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癸○○、甲○○二人就所犯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癸○○、甲○○另與被告卯○○及 潘啟豪 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放款給如附表之人及子○○、賴螢芳、丁○○、 胡碧華 及庚○○等人,然被告癸○○、甲○○除坦承前開之犯罪事實外,均否認有與被告卯○○及潘啟豪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而被告卯○○亦否認有與被告癸○○、甲○○共同貸款予公訴人所指之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癸○○、甲○○並未出資予伊放款給他人,亦未參與伊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或其他聯絡工作,伊不認識亦未借款予附表所示之人,伊只有借款給子○○、丁○○、胡碧華及庚○○等人,伊忘記有無借款給賴螢芳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106頁)明確,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只有指認被告卯○○而已,並未見過被告癸○○,至於被告甲○○則不確定(見本院卷第97頁),另證人己○○、丙○○、丑○○、壬○○、寅○○於警、偵訊時均僅指稱係向被告癸○○、甲○○借款,至證人賴螢芳於偵訊時係證稱:向潘啟豪借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9號卷第106頁);證人庚○○於警、偵訊均證稱係向被告卯○○借錢(見第98年度他字第158號卷第63頁),其與證人 賴坤湖 均未指證被害人胡碧華有向被告癸○○、甲○○借款,是無法證明被告癸○○、甲○○有與被告卯○○及潘啟豪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放款給如附表之人及子○○、賴螢芳、丁○○、胡碧華及庚○○等人。公訴人認被告癸○○、甲○○有與被告卯○○及潘啟豪放款給子○○、賴螢芳、丁○○、胡碧華及庚○○等人所涉犯之重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癸○○、甲○○前揭所犯之重利罪,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癸○○除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外,其與被告甲○○均無其他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均尚佳,然不思以正途賺錢,竟經營地下錢莊賺取不法利益,造成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害人受害加重,影響社會秩序,獲取之不法數額不少,經營之期間不短,暨其事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辛○○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由被告癸○○、甲○○購得該行動電話SIM卡作為重利犯行之用,雖被告癸○○、甲○○基於重利之犯意,向被害人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被告辛○○單純提供SIM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實施重利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辛○○對被告癸○○、甲○○所為重利犯行施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辛○○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方式,幫助他人收取重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名片2盒,係在潘啟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人涉犯之罪行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被告辛○○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已交由被告癸○○、甲○○使用,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癸○○、甲○○犯重利罪所用之工具,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被告卯○○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重利犯行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轉交予被告卯○○,供作被告卯○○、癸○○、甲○○為重利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重利犯行。而被告卯○○、潘啟豪、癸○○、甲○○等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95年6月、10月間借貸給子○○各6萬元,並約定10天為1期,1期利息為6千元後,由該犯罪集團收取利息或約定子○○於96年2月8日將利息6000元匯款入被告戊○○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前去領款,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重利犯行,辯稱:伊是和卯○○玩線上遊戲的朋友,伊賣線上遊戲的寶物給卯○○,卯○○有匯錢給伊,伊並沒有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給卯○○使用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幫助重利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子○○之證述、被告卯○○、戊○○之供述及系爭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戊○○所有系爭帳戶確有證人子○○於96年2月8日匯款6000元之紀錄乙節,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98年11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分戶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妳匯款到戊○○帳戶,是何人指示妳的?)這個帳號是被告卯○○及另一個人告訴我的,叫我匯錢到戊○○的帳戶,因他們跟我相約取錢,但我不在花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屬實,然若被告戊○○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給被告卯○○供借款人匯錢使用,應有其他之借款人匯款支付利息或本金至系爭帳戶紀錄,始合公訴人之論據,然系爭帳戶卻僅有證人子○○匯款1次6千元之紀錄而已。另依證人子○○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子○○當時因不在花蓮,無法當面交付被告卯○○借款之利息,才以匯款之方式交付,此與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都是親自去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卯○○與證人子○○係約定當面交付利息及本金,則被告卯○○既均當面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本金,自無必要為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使用系爭帳戶,況且才僅有1次匯款6千元之紀錄而已。
(二)又被告戊○○辯稱:伊與被告卯○○交易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被告卯○○匯款給伊等語,核與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要使用戊○○台東分行的帳戶?)我好像只用過一次,是線上遊戲要匯錢給他的」、「(為何子○○要還你的錢要匯到別人的帳戶?)就像我上次講的,好像是要給戊○○買線上遊戲寶物的錢,所以就請子○○匯錢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相符,而由第三人匯款給交易對象之情形,在一般商業交易行為中均可常見。縱認被告戊○○之前開辯解不足採信,然被告卯○○指示證人子○○匯款至被告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原因不一而足,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所有系爭帳戶係交由被告卯○○等人使用前,自難以證人子○○有匯款至被告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據此推論被告戊○○有將系爭帳戶交給被告卯○○等人供重利犯罪使用,而涉犯幫助重利罪。況本案並未在被告卯○○、癸○○、甲○○或潘啟豪之住居所等處扣得被告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是公訴人認被告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給被告卯○○等語,已嫌率斷,公訴人之前開指述,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僅以證人子○○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給被告卯○○等人供重利犯罪使用,尚嫌率斷。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徒憑上開證據而為被告戊○○不利認定之依據,公訴人之舉證證明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戊○○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被告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5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時間及地點│借款金額(新臺│給付之利息(新││號│││幣)│臺幣)│├─┼───┼─────┼───────┼───────┤│1│己○○│96年10月間│2萬元│10天為1期,1期││││某日,在不││利息2千元。至││││詳地點。││97年4月16日止││││││,共給付利息1││││││萬4千元。│├─┼───┼─────┼───────┼───────┤│2│丙○○│96年12月17│5萬元(預扣第1│10天為1期,1期││││日,在花蓮│期利息8千元,│利息8千元。至││││縣花蓮市商│實拿4萬2元)│97年3月25日止││││校街177號││,共給付利息10││││之「 寇帝森 ││萬1千元。││││SPA館」。│││├─┼───┼─────┼───────┼───────┤│3│丑○○│96年12月底│2萬元(取款時│10天為1期,1期││││某日,在不│,預扣第1期之│利息6千元││││詳地點。│利息6千元,實││││││拿1萬4千元。││├─┼───┼─────┼───────┼───────┤│4│壬○○│96年12月初│17萬元(取款時│10天為1期,1期││││某日,在花│預扣第1期利息│利息1萬7千元。││││蓮縣花蓮市│1萬7千元,實拿│││││中美路之「│15萬3千元)│││││博美藥局」│││││├─────┼───────┼───────┤│││97年5月11│6萬元(取款時│10天為1期,1期││││日,在花蓮│,預扣第1期利│利息6千元。││││縣花蓮市中│息6千元,實拿5│││││美路之「博│萬4千元)│││││美藥局」│││││├─────┼───────┼───────┤│││97年6月2日│10萬元(取款時│30天為1期,1期││││,在花蓮縣│,預扣第1期利│利息2萬元。共││││花蓮市中美│息2萬元,故實│給付利息4萬3千││││路之「博美│拿8萬元)│元。││││藥局」│││├─┼───┼─────┼───────┼───────┤│5│寅○○│97年3月間│借款15萬元(取│10天為1期,1期││││某日,在不│款時,預扣第1│利息1萬5千元。││││詳地點│期利息1萬5千元││││││,實拿13萬5千││││││元)││││├─────┼───────┼───────┤│││97年4月間│借款10萬元(取│10天為1期,1期││││某日,在不│款時,預扣第1│利息1萬元。││││詳地點。│期利息1萬元,││││││實拿9萬元)││├─┼───┼─────┼───────┼───────┤│6│乙○○│97年3、4月│7萬5千元(取款│10天為1期,1期││││間某日,在│時,預扣第1期│利息1萬5千元。││││花蓮市區某│利息1萬5千元,│共給付利息約9││││地。│實拿6萬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