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七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四七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亦經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四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號前正欲起步駛入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時,其左側車身與沿同方向行駛之CJR─二○七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機車騎士 林進昌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許敬龍 前往處理,並以受處分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贅引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右開車輛於起步時與林進昌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機車騎士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辯稱略以:伊於起駛前均按規定打方向燈,察看後視鏡沒有車子及行人時,才將車子駛入車道中,且整部車身已進入外側車道正在前行時,突然林進昌之機車急速從左後側錯車並欲超車,不慎勾撞伊車輛之左後照鏡,因而機車駕駛倒地擦傷,異議人實已盡到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違規行為云云。惟查:前開機車駕駛林進昌於警訊筆錄中陳稱:伊其機車直行行駛至肇事處時,突然有一部九B─六二三號營業小客車由路邊起步行駛出來,我見狀閃避及煞車還是來不及等語,有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且其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陳稱:當時異議人正要駛入車道,我是為了閃他才騎在他的左邊等語,再參諸異議人於警訊中從未曾提及證人林進昌當時有欲自其左後側超車之情形,顯見異議人前開所辯:機車駕駛林進昌當時係要超車乙情,應係事後編造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於警訊中所自陳之行車方向,係由興隆路二段二九九號之店前路邊起步,往左駛入車道上,且參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肇事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受處分人車輛之左前車門凹陷,刮痕由後往前,左後視鏡斷裂;機車右側車身刮痕、左側車身擦撞分隔島擦痕,而以此車輛損害情形研判,受處分人應係以其車輛左前方撞及該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無疑,由此益徵異議人之車輛於肇事當時應屬起步剛駛入車道、且車身尚未打直時所發生之肇事甚明,否則苟依受處分人所稱,伊的整部車身已進入外側車道十幾公尺正在前行時,遭同向後方林進昌之機車所撞及,則其車輛之損害位置,應會偏向於營業小客車之左後側側車身,而非其左前車身受損,又參照異議人於警訊中自承:於肇事前均未發現林進昌之機車,足見異議人於起步行駛尚未將車身於車道中打直前,應有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行駛之動態,並研判直行車輛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以前,即有貿然將該車駛入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是本件係受處分人於起駛前疏未注意直行車輛,撞及同向後方林進昌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已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起駛時,不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已從輕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於法並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