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一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二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六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共壹張(票號:JI○○○五八七),准以同額之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二九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一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五十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債票即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六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