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五號
原告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告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及其中新台幣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新台幣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運送原告公司服飾貨品,因計算運費之材積與國外原始資料有極大出入,致實際運費有待兩造釐清,詎被告竟違法留置原告另批有季節性之服飾貨品,且該批服飾價值金額新台幣九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二元,遠大於原告提出質疑運費金額,雖經原告先後發函被告,請被告派員釐清運費,並將原告另批有季節性之服飾貨品放行,但被告仍未派員釐清運費。然而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規定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其留置權應僅限於當次運費之運送物,且僅能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被告竟對於原告他次有季節性之服飾貨品,其價值遠大於爭執之運費之運送物,行使留置權,顯然違反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規定,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臚列如下:
⑴積極損害:原告為避免該批當季服飾貨品過季,損失擴大,請求香港
出口商要求被告將該批服飾貨品退運回香港;因此退運產生之積極損害,計退運費用為美金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元、裝卸費為美金七百三十九元、提單手續費為美金四十六‧二元,合計為美金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五‧二元,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匯款給香港出口商美金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二‧二六元,當日匯率為一美金兌三十四‧三七元新台幣,合新台幣四十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四千零三元,當日匯率為一美金兌三十四‧四一三元新台幣,合新台幣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合計原告積極損害:為新台幣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000000+137755=537899)。
⑵消極損害:被告留置原告服飾貨品價值新台幣九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三十
二元,按原告八十九年度之營業淨利百分之九‧六一,原告所失利益為新台幣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0000000×9.61%=954324)。
原告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總計為新台幣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000000+954324=0000000)。
2、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其中積極損害新台幣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自最後損害發生翌日起(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消極損害新台幣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自九十年度終結翌日起(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如訴之聲明。
3、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被告主張原告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退運香港,及放棄對該貨物所有權及放棄對被告之追索權;惟查該同意書係原告為避免該批當季服飾貨品過季,損失擴大,請求香港出口商要求被告將該批服飾貨品退運回香港,原告亦同意退運香港,放棄該批貨物之所有權,及對於被告追索該批貨物;並未放棄對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權,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進口報單影本三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退運費用明細影本一份、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份、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表節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⑴因原告積欠被告本次及前次之運費,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六百六十二條
以及第九百二十八條、九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合法行使留置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⑵況被告於留置貨物後,亦已基於原告之要求依香港出口商之指示將該批
貨品退運回香港,原告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放棄該貨品之所有權及放棄對被告之追索權,被告既係將貨依原告之指示退運即無任何不法侵權可言。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運送原告公司服飾貨品,因計算運費之材積與國外原始資料有極大出入,致實際運費有待兩造釐清,詎被告竟違法留置原告另批有季節性之服飾貨品,且該批服飾價值金額新台幣九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二元,遠大於原告提出質疑運費金額且被告其留置權之行使應僅限於當次運費之運送物,且僅能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被告竟對於原告他次有季節性之服飾貨品,其價值遠大於爭執之運費之運送物,行使留置權,被告顯然係違法行使留置權,導致原告受有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被告則以⑴因原告積欠被告本次及前次之運費,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六百六十二條以及第九百二十八條、九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合法行使留置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可言。⑵況被告於留置貨物後,亦已基於原告之要求依香港出口商之指示將該批貨品退運回香港,原告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放棄該貨品之所有權及放棄對被告之追索權,被告既係將貨依原告之指示退運即無任何不法侵權可言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間就①被告係承攬運送原告公司貨品而非運送。②被告扣住原告系爭價值九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二元之服飾,該服飾係當批及另批服飾貨品。③原告對被告尚積欠有運費(是否包括系爭服飾之運費,待原告詢問當事人後再確認)。④系爭貨物已由被告公司依原告之指示退回香港。⑤原告因系爭貨物退回香港,有支出退運費。⑥原告出具與被告之同意書之形式上真實性,兩造皆不爭執,該等事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間之爭點經本院為爭點之整理後,厥為①被告得否就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②同意書上所載「貴司同意放棄貨物所有權嗣後放棄向漢陽海運有限公司追索權。」字樣其真意為何?
三、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如明示拋棄其權利者,即不得於拋棄權利之後再行向他方請求。查原告曾於被告留置系爭運送物後,要求被告依香港出口商之指示將該批貨品退運回香港,並出具同意書,該同意書內文載明:「:::貴司同意放棄貨物所有權嗣後放棄向漢陽海運公司追索權」的字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解釋稱該字句之意思係放棄向被告追索該批貨品之所有權,而不及於其他之權利(即本件原告請求之「因被告違法留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果如原告所稱其放棄者僅係追索該批貨品之所有權,則於前段「同意放棄貨物之所有權」之記載即可表明其意旨,無庸於該字句之後另記明「嗣後向漢陽海運公司追索權」。所以該所謂放棄「嗣後向漢陽海運公司追索權」,應即是不追究本件漢陽公司行使留置權所造成之相關損失而言,是縱使原告因被告之行使留置權而受有損失,然而依本院前揭之說明,原告既然已經明示拋棄其權利,自不得再提起訴訟向原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違法行使留置權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且兩造均同意如本院認定同意書之內容,即係放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時,兩造其他爭點均無庸審酌,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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