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急搜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急搜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即搜索人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乙○○男三
丙○○男二丁○○男二甲○○男二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等重利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逕行搜索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之六等處所,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搜索人以受搜索人乙○○、丙○○、丁○○、甲○○涉放高利貸有重利罪嫌,為搜索相關證物、被害人抵押之支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自用小客車及提領之現金為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八時起至十八時四十分止、十九時五分起至十九時三十分止、十五時三十分起至十七時止及十六時起至十六時十分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未載款次),逕行搜索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之六、同縣市○○路○段○○巷○○號十五樓、台北市○○街○○○號二樓及同市○○○路○段○○○號等處所,並扣押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土地所有權狀等物。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以有令狀(票)搜索為原則,無令狀(票)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同條第三項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係屬急迫性、突襲性之強制處分,為兼顧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附帶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同意搜索,均屬無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是故此種搜索,除需具備法定實質理由外,亦應遵守相關之法定程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由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之事由觀之,可知第一款是針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拘捕、羈押,第二款限定於對現行犯或脫逃人持續不斷的尾隨、追蹤,均係以緝捕犯嫌為目的,第三款則係以發現現行犯為目的,本質上亦為逮捕現行犯之問題,因此本項所容許之無令狀搜索,應指「對人搜索」而言,而不包括對物搜索,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授權警察為達成逮捕犯嫌(該條項第一、二款)或發現犯嫌以防止犯罪發生(該條項第三款)之目的,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此從文義解釋,即明顯得知立法之目的不在授權警察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再依體系解釋,其與同條第二項相較,第二項係對物搜索之規定,亦即在證據有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形,得逕行搜索,亦可證同條第一項僅係指對人之搜索而言;是故警察在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款事由,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僅能搜索可能藏匿人之處所,如臥室、床底、衣櫃等,不能及於不可能藏匿人之處所,如抽屜、筆盒等,甚或檢閱書信、文件、物品等,且在逮捕、拘提人犯目的達成時,即應停止搜索,此際除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附帶搜索或保護性掃視搜索(即保護執行搜索人之安全)外,不得再為任何搜索。又該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之「該管法院」,係指陳報人即搜索人轄區內之法院而言,並非指受搜索地之管轄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次刑事庭庭務會議附件一第七則法律問題參照)。
三、經查,依卷附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之記載,本件係以受搜索人「乙○○涉犯高利貸、重利,搜索相關證物」、「乙○○、丙○○、丁○○涉重利放款、持有被害人抵押之支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自小客車3C-六一○一號等物品」、「甲○○涉放高利貸、在銀行提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為由,逕行搜索受搜索人之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之六、同縣市○○路○段○○巷○○號十五樓、台北市○○街○○○號二樓及同市○○○路○段○○○號等四處處所,並扣押如該分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足見並非以緝捕犯嫌為目的或以發現現行犯為目的之對人(受搜索人)搜索,純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之對物搜索,並無急迫性,並非不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搜索票以達搜索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實質要件不合,是不足認具備合法搜索之實質理由。又聲請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設址台北縣永和市,非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非應受陳報之「該管法院」,縱前開受搜索之處所有在本院轄區者,亦非得向本院陳報,聲請人逕向本院陳報,於法即有未合,是其搜索之法定程序亦非合法。
四、另前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記載,該分局搜索受搜索人乙○○之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之六、同縣市○○路○段○○巷○○號十五樓等兩處所及甲○○之台北市○○○路○段○○○號處所時,曾得受搜索人乙○○、甲○○之同意。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明文:「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既無同意搜索後應陳報該管法院之明文,且無準用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應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聲請人並無於事後陳報該管法院之必要(如有不服,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準抗告之程序處理,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次刑事庭庭務會議附件一第三則法律問題參照),況遍查本案卷內,既無甲○○同意該台北市○○○路○段○○○號之處所受搜索之文件,且聲請人並未依前開規定,記載受搜索人同意意旨之筆錄,無從辨識前開受搜索人乙○○、甲○○有無同意之權限,尤其前開搜索暨扣押筆錄記載,乙○○之住居所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五樓,如何能同意同縣市○○○路○○號八樓之六之處所受搜索,甲○○之住居所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又如何能同意台北市○○○路○段○○○號之處所受搜索,足見聲請人記載乙○○、甲○○「同意搜索」云云,顯與前開法律規定之法定程序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未載款次)之規定逕行搜索,既未遵守該條規定限於「對人搜索」之實質要件,亦未遵守該條第三項規定,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所為逕行搜索核屬違法,應依該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撤銷本件搜索。至於前開搜索暨扣押筆錄所載之同意搜索,並無事後陳報該管法院之必要,且聲請人並未踐行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同意搜索之法定程序,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準抗告之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