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九五七九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法文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各處以六百元(不依標誌指示)、三千元(不服稽查逃逸)之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十七時十分許,途經台北市○○路及新生北路口,竟不依標誌違規左轉,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中山分局)員警 林村玉 發現,經員警指示受處分人停車接受檢查,詎受處分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嗣林村玉 警員記下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等資料,而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自小客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不依標誌指示、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三千元,合計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併予記違規點數各一點,共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常常在那邊走,但是從未看到那邊有警察臨檢,伊如何逃逸,車子那麼多,警察要抓伊應該抓的到,舉發應該要有證據,沒有簽名也沒有照片,如何說是伊違規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述時地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暨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林村玉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下供稱:(問:本件是你舉發?)是;(問:本件當時情況為何?)那時是下午五點多,交通尖峰時間,確實此部車子在新生北路與長春路口,那邊有一個禁止左轉標誌,在號誌燈桿旁邊,他左轉在路口橋下等綠燈,他的方向已經綠燈了,我人站在快車道上,準備攔停他,他當時也有看到我,我要攔他時,他已經知道他違規左轉了,當時要攔他時他就加速往內車道行駛,我當時就記下他的車牌,當場舉發(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林村玉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村玉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林村玉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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