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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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以進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美金貳拾叁萬零叁佰貳拾肆元、歐元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各如附表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戊○○、丙○○、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簽立保證書一紙,保證被告以進實業有限公司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之範圍內,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以進實業有限公司於同日邀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按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在信用狀有效期間內依各筆信用狀規定提示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或付(墊)款,並約定額度為陸佰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逕由被告以進實業有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嗣被告以進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向原告借款二筆共伍佰柒拾捌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四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息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到期竟未清償,尚欠本金貳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以進實業有限公司依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開具「開發人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遠期信用狀美金叁拾壹萬陸佰肆拾肆元及歐元壹萬肆仟捌拾伍元貳角壹分向國外採購物資,經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清償日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計三筆,惟到期後,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餘本金美金貳拾叁萬叁佰貳拾肆元玖角肆分,歐元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五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戊○○、丙○○、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簽立保證書一紙,保證被告以進實業有限公司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貳仟萬元之範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以進實業有限公司於同日邀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按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在信用狀有效期間內依各筆信用狀規定提示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或付(墊)款,並約定額度為陸佰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逕由被告以進實業有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嗣被告以進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向原告借款二筆共伍佰柒拾捌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四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息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到期竟未清償,尚欠本金貳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以進實業有限公司依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開具「開發人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遠期信用狀美金叁拾壹萬陸佰肆拾肆元及歐元壹萬肆仟捌拾伍元貳角壹分向國外採購物資,經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清償日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計三筆,惟到期後,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餘本金美金貳拾叁萬叁佰貳拾肆元玖角肆分,歐元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不可歸責事由述相符之保證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五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各三件為證,是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被告以進實業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甲○○、戊○○、丙○○、乙○○○為被告以進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被告以進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就上開外幣借款部分,被告可以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外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等語。惟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四條約定,立約人申請開發信用狀後,由原告墊付之前開外幣款項,立約人應按還款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外幣給付之,據此,借款人係以外幣或以新台幣清償,係屬借款人選擇之權利,並非原告可選擇請求之權利。又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亦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即債務人係以外國通用貨幣,或是以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給付我國貨幣,亦屬債務人之權利,並非原告有選擇請求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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