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有下列證據可證:1、被告甲○○自白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張。3、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4、告訴人乙○○之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有暫停,待無車時始通過云云。但查被告係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故被告應確實減速或暫停至無發生車禍之虞始行通過。本件被告未確實減速並注意路口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其仍有過失至明。所辯顯不足採。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設施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據上開道路事故調查事故表載明可考,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與告訴人 姜江池 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犯罪後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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