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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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所引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所引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