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7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詹秀嬌 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相對人 林晏渝歐斯達 複合.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79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提出鈞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對相對人歐斯達複合餐飲即林晏渝(下稱林晏渝)之執行名義,異議人對鈞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所判命相對人林晏渝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12萬7,943元部分並未上訴,故以前開判決為異議人對相對人林晏渝之執行名義。而異議人另提出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55號民事裁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之規定,為對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之執行名義,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係命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履行時,始有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執行名義須命債務人給付,此為執行名義應具備實質要件之一。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固應命其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方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惟執行名義並未具備實質要件,與自始無執行名義同,執行法院並無命其補提其他合法執行名義之義務,必債權人所憑執行名義業經合法成立,僅於聲請時漏未依據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該項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始有命為補正聲請執行程序要件欠缺之可言(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作為對相對人林晏渝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55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之規定,認為於相對人林晏渝對異議人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異議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即相對人新安東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等,為異議人得對相對人新安東京公司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5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
㈡惟查:異議人原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
相對人林晏渝與新安東京公司連帶給付其126萬4,2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林晏渝應給付異議人112萬7,943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認異議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均判決駁回。異議人就敗訴之一部(即請求新安東京公司連帶給付其112萬7,94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對新安東京公司追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且追加請求:「林晏渝與新安東京公司就112萬7,943元,應另連帶給付自96年11月30日起至99年5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林晏渝就上開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林晏渝及新安東京公司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林晏渝之上訴為有理由,異議人之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而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林晏渝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亦均駁回,並於100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是異議人持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7號判決聲請對相對人林晏渝、新安東京公司為強制執行,因該等判決並非命相對人林晏渝、新安東京公司給付之確定終局判決,故不得為執行名義。
㈢雖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
定後,再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林晏渝、新安東京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因異議人前開聲請之訴訟標的,與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晏渝、新安東京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以101年度司促字第95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55號民事裁定亦非命相對人林晏渝、新安東京公司對異議人為給付,自非執行名義。
㈣從而,異議人對相對人林晏渝、新安東京公司均未提出具備
實質要件之合法執行名義,與自始無執行名義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無須命補正,即應予駁回。
五、綜上,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晏渝、新安東京公司為強制執行,因其所持判決、裁定,如上所述,既非屬命相對人林晏渝、新安東京公司對其為給付之執行名義,核與自始無執行名義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晏渝聲請強制執行所執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5號命相對人林晏渝給付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駁回,及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新安東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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