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肆顆(驗餘毛重壹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清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下午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林森北路口,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4顆,而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限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惟因陳永清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未於指定期限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清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第7至11頁、第32至33頁及第40頁)在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4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
238號鑑驗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25頁、第53頁及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7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下午20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再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計畫,該署即於同年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該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預措施,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未於期限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於同年5月22日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就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次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且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條件,被告卻未完全履行,且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他罪,顯見其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藍色藥錠4顆(總毛重1.24公克,驗餘毛重1.20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23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