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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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旺
胡世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單壹張、臺灣大樂透地下簽賭單拾捌張、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對帳單壹張,均沒收。
胡世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進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反覆、延續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初起至101年4月5日下午7時許止,提供自身擔任實際經營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誠品便利商店」作經營據點,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之賭博,方式為當期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臺灣大樂透則於每週
二、五,均自下午3時起接受簽賭,於下午7時30分封牌,提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客簽注2個號碼(俗稱「2星」)、簽注3個號碼(俗稱「3星」),及簽注4個號碼(俗稱「4星」),每注均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號碼,簽注2星、3星、
4星中彩者,分別可得彩金5,600元、56,000元、650,000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葉進旺所有。嗣賭客胡世惠於101年4月5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以240元簽賭香港六合彩2星及3星各0.5支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賭檯上之賭資240元、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單2張、香港六合彩地下對帳單1張、臺灣大樂透地下簽賭單18張等物,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葉進旺於警詢、偵查時,被告胡世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0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第9至10頁、第43至4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賭檯上之賭資240元、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單2張、香港六合彩地下對帳單1張、臺灣大樂透地下簽賭單18張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8至36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葉進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胡世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葉進旺自10
0年11月初起至101年4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上揭扣案物品及上揭營業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而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被告葉進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本案被告葉進旺、胡世惠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規定,附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葉進旺前無犯罪紀錄,被告胡世惠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葉進旺不思由正途賺取財物,反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方式營利,並獲取不法高額利潤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胡世惠心存投機,欲以賭博不勞而獲,二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葉進旺經營賭博場所規模非鉅,經營期間非久長,暨衡酌被告葉進旺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胡世惠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賭資240元為被告葉進旺當日收取賭客即被告胡世惠下注簽牌之賭檯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單1張、香港六合彩地下對帳單1張、臺灣大樂透地下簽賭單18張,為被告葉進旺接受賭客下注之簽單或確認賭客中獎之賭博所用之物,除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外,且為被告葉進旺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胡世惠遭查獲時,正在簽賭所用之香港六合彩簽賭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