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零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分二四0期,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利息遲付逾一年後,遲付之利息得滾入原本計算複利,逾期清償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二百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甲○○於締約時既同意於被告丙○○未依約清償時負全部清償之責,而債權
經設定擔保,債權人可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之清償請求,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0號復著有判例,被告甲○○抗辯: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後始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尚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現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
B、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業以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地號五土地及其上建號三四二六八號建物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該等房地現市價約為七百萬元,被告甲○○多次請求原告拍賣該等房地以抵充系爭借款,均未獲置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不當。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變更為丁○○,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臺財人字第0九一00二七一三0號函在卷可憑,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為證,且被告丙○○現尚積欠本金二百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未償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甲○○以其業提供市價約為七百萬元之不動產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抗辯:原告未先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即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實有不當等語。惟按「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既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即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丙○○負同一清償責任,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原告對被告甲○○究採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採起訴請求被告甲○○清償,即得擇一行使,其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後,不拍賣抵押物,而向主債務人即被告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求償,尚非法所不許,被告甲○○抗辯:原告未先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即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實有不當等語,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二百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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