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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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廼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廼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停車場出入口,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向南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 呂龍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黃廼惠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呂龍進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黃廼惠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呂龍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踝部擦傷、左側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終結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