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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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獻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7108號、111年度偵字第27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鑑定報告1粉塊狀檢品(含包裝袋)13包(驗後淨重合計35.18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31.09%,純質淨重10.9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140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7頁)2米白色粉末檢品(含包裝袋)3包(驗後淨重合計1.64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殘渣袋2只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4煙捲2支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5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2.5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4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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