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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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告 黃進揮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9,076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8,661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60萬元,自民國93年4月1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6.325%+4.425%=10.75%)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嗣債權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98年6月1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共計繳款57萬5,128元,業經抵沖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㈡借款額度為90萬元,自93年4月1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6.325%+4.425%=10.75%)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嗣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98年7月16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共計繳款86萬3,731元,業經抵沖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影本、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各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各2份、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翊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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