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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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伯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伯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伯爵(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2月間、111年10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48號112年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48號112年3月1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64號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8號112年5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8號112年6月6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