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在彰化縣社頭鄉、溪湖鎮、鹿港等地販售童裝之攤販,與本件之被害人或其家人素不相識,亦未曾到過被害人住處,本件竊案與伊無關,然不知為何被害人家中會採到伊之指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原審據被害人乙○○○指訴、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 黃勝裕 供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現場採集之四枚指紋經鑑定與被告指紋相同之鑑定報告為證,並參諸本件失竊地點除於二樓房間內之紅色塑膠袋上有一枚指紋、一樓房間內包裝手帕、絲襪之玻璃塑膠袋上有二枚指紋,與被告右食指、右中指、左中指指紋相同外,在二樓房間內之茶葉罐上並採得一枚指紋,與被告右中指指紋相符,本件採得被告指紋之物品種類不一,俱與被告所販賣商品不符,採得被告指紋之物品分散在一、二樓房間,與被告之右食指、右中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堪認應係被告至該地搜括屋內財物行竊時碰觸物品所留等事實,已認定明確,論證亦屬詳盡,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所辯洵屬無據,非可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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