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丁○○被訴傷害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稱:被告二人於93年8月13日10時20分,與共同被告 陳世端 在南投縣○○鎮○○路○○○號「金源鐵工廠」,被告等人因見告訴人持相機在該處拍照,心生不滿,三人共同毆擊告訴人致傷害,此事實由呈案之光碟片中即可看出被告三人有與告訴人拉扯致傷,惟原判決對被告二人認無傷害行為,主要是觀看光碟片之後段顯示告訴人已被陳世端推出後,被告甲○○將被告丁○○拉入之動作,而以此認無傷害行為,其實光碟片前段已顯現被告二人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原審因未仔細觀看光碟前段畫面,致誤認被告二人無傷害行為,而為無罪判決,難認妥適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有無毆打告訴人丙○○,係以呈案之光碟為主要證據,本院乃於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指之該光碟片前段畫面,勘驗結果,畫面顯示:「告訴人共有三人前往被告工廠,告訴人攜帶相機在場進行拍攝,共同被告陳世端手上拿著香煙走過去阻止,被告甲○○過去推開告訴人,並將手拉住要上前理論之被告丁○○,雙方於是在場互相推來推去」等情,並未見被告二人有毆擊告訴人之舉動,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對勘驗之結果,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是被告二人並無傷害之行為,已足認定,原審予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二人有傷害行為,不足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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