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他字第18號聲請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肆仟零陸拾捌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肆佰伍拾貳元。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負擔。
二、聲請人在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六千元(78,000+每月薪資26,000×十二個月
12+年終獎金26,000=416,000),應繳裁判費為四千五百二十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四千零六十八元(裁判費總額4,520元×應負擔裁判費比例9/10=4,068元),其餘四百五十二元(4,520-4,068=452)由相對人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