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有中低收入戶為由向本院聲請指定辯護人,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為聲請人辯護,聲請人於109年7月10日與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討論案情,聲請人詢問可否影印公設辯護人所調閱之卷宗,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表示:聲請人要自己去申請閱卷,但丑股法官不會准許聲請人閱卷,因為聲請人先前聲請丑股法官迴避,丑股法官很不爽,且聲請人在其他的案件也有聲請其他案件的法官迴避,這些法官都要找丑股法官修理聲請人,丑股法官要刁難聲請人,如果聲請人不認罪,丑股法官不會放過聲請人,丑股法官指定伊為公設辯護人,就是要修理聲請人,給聲請人下馬威等語(聲請人亦以上開相同理由,向丑股法官所屬合議庭審判長,請求改指定其他公設辯護人,業經丑股法官所屬合議庭審判長駁回聲請,詳如後述);另先前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孫安妮 律師(業已終止扶助)為聲請人本案辯護時,孫安妮律師曾表示:因為丑股法官施壓,所以伊才沒有經過聲請人同意而出具聲請人認罪書狀等語。是丑股法官先後向孫安妮律師及公設辯護人黃文德施壓極力要求聲請人認罪,為此懇請本院准予丑股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程序法上之大原則,對於法官迴避之聲請亦同有適用。查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7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由丑股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聲請人於108年間向本院以丑股法官遭買通,因而於開庭時要求聲請人認罪為由,聲請丑股法官迴避(嗣遭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詳如後述),有本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書在卷可憑。本次聲請則係以:丑股法官先後向孫安妮律師及公設辯護人黃文德施壓極力要求聲請人認罪。上開2次聲請雖均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迴避事由,然所主張之原因尚非同一,堪認本次聲請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三、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74號判例、79年臺抗字第31
8號判例可參)。再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本案受審,由丑股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並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2時50分、108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行準備程序,均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孫安妮律師為聲請人辯護,而聲請人否認偽造文書犯行,兩造當事人提出證據調查聲請,受命法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排定於審判期日傳喚2位證人。 嗣孫安妮 律師於108年8月21日出具刑事陳報(一)狀表示聲請人願意坦承偽造文書犯行(孫安妮律師於108年9月24日具狀陳報終止本案法律扶助)。然之後聲請人向本院以丑股法官遭買通,因而於開庭時要求聲請人認罪為由,聲請丑股法官迴避,本院獨任法官以10
8年度聲字第2305號駁回法官迴避之聲請,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17號以原審未以合議庭審理,法院組織不合法為由,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以聲請法官迴避無理由而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因未提出抗告理由,經本院合議庭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丑股法官所屬合議庭就本案定於109年7月2行審判程序,經聲請人於審判期日前2天即109年6月29日具狀以有中低收入戶為由向本院聲請指定辯護人,經丑股法官所屬合議庭於109年7月2日當庭為聲請人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並改於同月30日下午2時30分行審判程序,嗣公設辯護人黃文德於同月13日具狀表示其與聲請人洽談案情後,聲請人仍堅詞否認偽造文書犯行,是仍要對先前準備程序所聲請傳喚之2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情。而聲請人則於同月12日具狀向丑股法官所屬合議庭審判長表示不要公設辯護人黃文德為其辯護,聲請改指定其他公設辯護人(聲請更換公設辯護人之理由同上開聲請內容),然聲請人於109年7月30日審判期日,因未提供相關事證釋明有更換公設辯護人之理由,故經丑股法官所屬合議庭審判長當庭諭知:駁回其更換公設辯護人之聲請,當日仍由公設辯護人黃文德為聲請人辯護並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同時告知:倘若聲請人之後另行委任辯護人或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另指派辯護人,始會撤銷原公設辯護人之指定,如有必要,不排除重新踐行交互詰問證人程序。是當日仍由公設辯護人黃文德為聲請人辯護,並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書、本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書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固然指稱孫安妮律師及公設辯護人黃文德先後向伊陳述上開內容之話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僅有聲請人片面之指述而已,是孫安妮律師及公設辯護人黃文德是否曾經陳述上開內容之話語,已非無疑。況且,孫安妮律師係於108年8月21日出具刑事陳報狀表示聲請人願意坦承偽造文書犯行,亦如前述,倘若孫安妮律師果真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出具刑事陳報狀表示聲請人認罪,何以聲請人於108年間聲請丑股法官迴避時,未曾提及丑股法官有迫使孫安妮律師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出具聲請人認罪書狀乙事,是孫安妮律師是否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出具聲請人認罪書狀乙事,已有疑問。再者,公設辯護人黃文德於109年7月13日具狀表示其與聲請人洽談案情後,聲請人仍堅詞否認偽造文書犯行,是仍要對先前準備程序所聲請傳喚之2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觀諸公設辯護人黃文德於109年7月30日為聲請人辯護時,亦以「被告否認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的犯行,被告並沒有簽 黃樹桃 名字,也沒有盜蓋她的印章,請求無罪諭知」等語為聲請人辯護(詳院三卷第223頁),並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詳院三卷第
232頁、第233頁),而聲請人詢問證人過程,檢察官以聲請人詢問的問題超過主詰問範圍為由提出異議時,公設辯護人黃文德更為聲請人主張:「準備程序我們辯護人也有聲請(指聲請主詰問證人),只是最後協調由檢方來做主詰問,我們認為辯方還是有聲請的,所以被告的詰問範圍應該不受主詰問的影響」,審判長審酌後而准予聲請人繼續詢問證人(詳院三卷第237頁、第238頁)。從而,公設辯護人不僅有出具書狀表示聲請人否認犯行,仍要對先前準備程序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情,於審判期日亦請求本院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並為聲請人利益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甚至於檢察官對聲請人詢問內容提出異議時,為聲請人提出專業的法律意見,經審判長審酌後而准予聲請人繼續詢問證人。是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並無因為聲請人否認犯罪,因而不願意或不積極為聲請人辯護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丑股法官有施壓公設辯護人黃文德極力要求聲請人認罪乙節,是否為真,已甚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聲請人片面之指述,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如此已難認聲請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提出足使本院相信丑股法官有偏頗執行職務之釋明,且聲請人所為主張尚有上開與卷證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之處,已如前述,如此更難認定本件有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業已產生懷疑之情形,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情形。復查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所定得聲請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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