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沛臣
曾學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沛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膠質天九牌壹副、夾子壹批、橡皮筋壹批、骰子壹批、紅包袋壹批、押寶盒壹個、號碼牌壹批、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曾學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沛臣、曾學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民國109年5月29日回溯1週起至同年月29日2時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查被告曾學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經屏東地院以
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5月29日回溯1週起至同年月29日2時許止,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按現行法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於承租房屋內經營賭場牟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經營賭場之規模(查獲時有37位賭客),被告洪沛臣為經營者、被告曾學良係受其僱用之分工,渠等賭博之方式(天九牌)、賭注大小(每注下限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萬元)、期間非長,暨被告2人分別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如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位,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膠質天九牌1副、夾子1批、橡皮筋1批、骰子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號碼牌1批,均為被告洪沛臣所有,且係其等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33、61、3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洪沛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6,800元為被告洪沛臣所有,已據其陳明在卷(偵卷第33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洪沛臣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21萬元,為其餘賭客所有,業據被告洪沛臣所陳明(偵卷第332頁),且與證人即賭客 曾正宏 、 趙勝男 、 白炳舜 、 莊仕廷 、 蘇丁彬 、 蕭宏榮 、 汪志忠 、 呂文洲 、 呂春苓 、 汪姿瑜 、 張玲 、 凌金玉 、 范金利 等人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
0、122、182、202、212、218、224、236、254、
266、272、278、296頁),堪信屬實,而房屋租賃契約
1本,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均非供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50號被告洪沛臣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學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學良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洪沛臣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洪沛臣自109年5月29日2時許為警查獲時回溯1週起,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元僱用曾學良負責現場門禁管制、把風之工作。賭博方式為由洪沛臣或賭客1人輪流擔任莊家,再由賭客3人為閒家,各發
4張天九牌分2組牌與莊家比大小,持牌及在場者均得下注(每注金額下限為1,000元,上限為1萬元),而以1比1之賠率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洪沛臣再從中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以營利(賭客每贏得1,000元需繳交100元抽頭金予洪沛臣)。嗣於109年5月29日2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洪沛臣、曾學良及賭客 陳明忠 、 王志勇 、 林河洲 、曾正宏、 林華財 、趙勝男、 梁耀隆 、 陳耀東 、 陳緯岳 、 周廷圭 、 張守亨 、 吳思賢 、 孫嘉豪 、 呂文彥 、 莊國瑞 、白炳舜、 李易昌 、 鄭文玉 、莊仕廷、 汪志寬 、蘇丁彬、蕭宏榮、汪志忠、 吳金堅 、呂文洲、 莊原貿 、 黃豫慈 、呂春苓、 陳淑惠 、汪姿瑜、張玲、凌金玉、陳?枝、 董麗萍 、范金利、 林麗華 、于 郭麗菊 等37人,並當場查扣膠質天九牌1副、夾子1批、橡皮筋1批、骰子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號碼牌1批、抽頭金6,800元、賭資21萬元、房屋租賃契約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學良、洪沛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明忠、王志勇、林河洲、曾正宏、林華財、趙勝男、梁耀隆、陳耀東、陳緯岳、周廷圭、張守亨、吳思賢、孫嘉豪、呂文彥、莊國瑞、白炳舜、李易昌、鄭文玉、莊仕廷、汪志寬、蘇丁彬、蕭宏榮、汪志忠、吳金堅、呂文洲、莊原貿、黃豫慈、呂春苓、陳淑惠、汪姿瑜、張玲、凌金玉、陳?枝、董麗萍、范金利、林麗華、于郭麗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膠質天九牌1副、夾子1批、橡皮筋1批、骰子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號碼牌1批、抽頭金6,800元、賭資21萬元、房屋租賃契約1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沛臣、曾學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自為警查獲時回溯1週起至109年5月29日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揭2罪名,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曾學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