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薇玲 義務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9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被告)以其曾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因發燒、嘔吐、胃痛、胃腸痙攣等疾病至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就診,同日又因上呼吸道感染經該醫院PCR檢測。嗣於110年4月22日、27日又因上呼吸道感染經呼吸道做PCR檢測,110年4月28日、5月2日、5月3日亦均吐血或上呼吸道或腸胃道出血,再次經醫師PCR檢測,期間被告於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法院開庭(查係被告另涉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偽造文書案件,非本案),被告於自主管理期間,因身體嚴重虛弱,又屬高風險傳染及被傳染者,勉力到庭卻在第9法庭嚴重摔傷;再因法官又通知被告於110年5月5日開庭,被告再次以虛弱身體前往,卻自本院二樓樓梯摔落,致受有傷害,且被告5月17日又發高燒,再次行PCR檢測,其後於110年7月2日就診,目前眼睛神經受損等情,並提出109年12月16日武漢肺炎社區監測通報採驗及個案處理流程後應注意事項、110年4月28日屏基診斷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5月7日診斷書、110年7月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門診檢查驗通知單、眼科門診110年8月27日視野檢查預約單、診斷證明書等。然被告於本案原審訴訟期間即曾在距離準備程序完畢已數月之後,客觀上顯無不能充分準備開庭之情形下,於原審所定審判期日即將屆至前,突以書狀託詞身體狀況不能到庭,嗣經原審法院向所稱醫院求證,並據回覆表明其人實可到庭應訊一節,而以公務電話予以曉諭後,被告竟隨即又來電聲稱:我今天(109年
6月3日)突然發高燒到40度,我有致電寶建醫院,醫院說要我趕快去醫院,因為有發燒,醫院建議我去掛急診,故無從到庭云云,嗣並果然缺席該次庭期,然經原審法院再次函詢被告所稱醫院,並再據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明確函覆:病人簡薇玲109年6月3日於本院骨科門診自行步入就醫,當時意識清楚,自述咳嗽、雙小腿疼痛、發燒,體溫測量後為36.4度,無發燒,按當日情形病人未達到無法正常從事日常生活活動之程度,病人要求開立發燒診斷證明書,但因與實際病情不符,所以拒絕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故認被告於訴訟中有刻意以欺妄手法延宕程序之情形(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參、)。而被告於本案進行期間,亦曾多次以發燒、身體不適等理由,以電告或聲明狀,於近庭期前表示其無法到庭,且稱衛福部疾管署的林科長要安排其就醫、其在屏基的隔離病房住院,不能出去等語。雖此,值此新冠疫情嚴峻時期,本院對被告所執請假理由,亦均表重視,故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本院亦分別向屏基及屏東縣政府函詢查明,經屏基及屏東縣政府分別函覆:「病人於110年3月24日21時14分入急診,主訴接觸武漢返台家屬後有發燒及嗅覺異常,但急診測量無發燒,且鼻咽採檢武漢肺炎呈陰性,病人只需自主健康管理3日」、「 簡女 於110年4月1日接受隔離治療並採驗送驗,檢驗報告為陰性,於110年4月2日解除隔離,並進行自主健康管理至110年4月6日24時」,顯見被告並無發燒或無法到庭之情形,惟被告又具狀稱其因身體不適,無法依時於110年5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國內均尚未發佈疫情三級警戒),並檢具110年4月28日之屏基診斷證明書一紙,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屏基診斷證明書上,亦僅載稱:「病人於2021年4月28日23時9分『自訴』因吐血至急診就醫,經急診處置,病人於2021年4月29日5時離院」,並未認定被告確有所稱吐血、發燒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上揭審判期日,確亦未依時到庭,僅由義務辯護人到庭陳稱希望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是被告聲請狀內所稱110年5月5日其抱病到庭云云,自難採信。至被告本次提出如聲請狀之上揭文件,再度主張因身體虛弱,無法於
110年7月14日之審判期日到庭一節,因本院為配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7月8日宣布疫情第三級警戒之延長,即已依司法院之防疫指引通知當事人取消原訂庭期。另不論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或榮總眼科之診斷證明書或檢查單(左眼視野檢查),亦可知均未影響被告之意識,且被告早於
110年5月7日即出院,後續均門診追蹤即可,既可屢屢自行至醫院門診或檢查,當亦無礙前來開庭陳述意見,縱被告認其因挫傷致行動不便,亦可乘坐輪椅出庭(本院訴訟輔導科亦有提供輪椅)。是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書所載各節,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無法到庭就審及參與法庭活動,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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